(2016)鄂0606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665号原告:谢某某,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唐金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贤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做出(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做出(2016)鄂06民终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袁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娜、王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爽、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5年向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后一直照顾原告及其子女,吃住都是我花钱,现在还要分我的财产,无法接受;原告收入比我高,我没有财产可以分割,存款10万元我取出来购买保健品花光了。经审理查明,谢某某、张某某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事宜发生纠纷,未能建立感情基础。2014年正月18日双方分居至今。张某某曾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与谢某某离婚,本院做出(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谢某某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做出(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市北街支行开户的帐号为42050000562686中有存款10万元,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谢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0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在离婚诉讼期间全部用于购买保健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存款应依法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0万元,原告谢某某分得5万元;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明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 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