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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孙松娥犯挪用公款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松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52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松娥,于浙江省象山县,中共党员,原系象山县风景旅游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宁波松兰山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葛湖海,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松娥犯挪用公款、为亲友非法牟利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5)甬象刑初字第8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松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松娥及其辩护人葛湖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象山县风景旅游管理局(以下简称“象山县旅游局”)是中共象山县委员会、象山县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宁波松兰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兰山管委会”)是象山县政府的派出机构。象山县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集团”)是象山县旅游局下属的国有独资企业。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孙松娥被任命为象山县旅游局党组书记、局长,主持象山县旅游局的全面工作。同年10月10日,孙松娥被任命为松兰山管委会主任,主持松兰山管委会的全面工作。2009年5月,象山宝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建设”)成立,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孙盛(另案处理)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13年11月,被告人孙松娥及其朋友孙某甲与宁波雅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格投资”)董事长李某商定,成立宁波松子园景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子园公司”)、宁波松子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子红公司”)和宁波松子恋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子恋公司”)对松兰山景区进行开发经营。后经孙松娥介绍,孙某甲与孙盛商定共同投资设立松子红公司和松子恋公司,孙某甲持有该二公司的各60%股份,孙盛的弟弟孙某乙出面持有该二公司的各40%股份。同年12月,孙某甲因设立松子红公司和松子恋公司需要注册资金而向被告人孙松娥提出帮忙筹集资金,孙松娥同意。同月16日,孙松娥擅自决定将旅游集团的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转账至宁波泰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古房产”)的账户,并让该公司将该1000万元转账至宝盛建设的账户。后孙盛将其中420万元转账至孙某甲的个人账户,将其中280万元转账至孙某乙的个人账户,用于松子红公司和松子恋公司的注册验资,将剩余的300万元用于宝盛建设经营。2014年1月7日,孙某甲与孙盛先后通过宝盛建设、泰谷房产向旅游集团归还1000万元。2014年11月,孙盛由于宝盛建设资金周转困难而向被告人孙松娥提出借用象山县旅游局1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孙松娥同意并提出将资金通过象山县黄避岙乡政府、象山县爵溪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溪自来水公司”)的账户转账至宝盛建设的账户。孙盛遂向其妻子即时任中共黄避岙乡委员会书记的黄静(另案处理)提出上述借款方式,黄静同意。后孙松娥擅自指使时任旅游集团董事长张光海(另案处理)将旅游集团的1000万元通过上述方式出借给宝盛建设。同月12日,张光海以旅游集团的名义与黄避岙乡财政所签订借款协议,并将旅游集团的1000万元转账至黄避岙乡政府的账户。黄静得知上述款项到账后,让时任黄避岙乡财政所所长的吴某将该笔款项转账至爵溪自来水公司的账户。后张光海协助宝盛建设员工将该1000万元从爵溪自来水公司的账户转出,用于宝盛建设的经营。同年12月25日,宝盛建设通过爵溪自来水公司、黄避岙乡政府等单位账户向旅游集团归还本息共计1010.035万元。2015年1月,孙盛由于宝盛建设资金周转困难而向被告人孙松娥提出借用象山县旅游局15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孙松娥同意并通过上述方式将旅游集团的1500万元出借给宝盛建设用于公司经营。同年5月,孙盛由于宝盛建设资金周转困难而向被告人孙松娥提出续借上述15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孙松娥表示需归还后才能重新出借资金给宝盛建设。同月15日,宝盛建设通过黄避岙自来水有限公司、黄避岙乡政府等单位的账户向旅游集团归还本息共计1542万元。之后,孙松娥通过上述方式将旅游集团的1500万元出借给宝盛建设用于公司经营。同年9月28日,宝盛建设通过黄避岙自来水有限公司、黄避岙乡政府等单位的账户向旅游集团归还本息共计1544.45万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孙松娥代表松兰山管委会与雅格投资签订框架协议约定,2013年11月20日至2043年11月19日,松兰山管委会将松兰山景区规划红线图范围内可开发利用核心区域的经营项目委托给雅格投资开发和经营。雅格投资指定松子园公司、松子红公司、松子恋公司进行实际开发和经营。孙松娥与李某商谈景区具体开发经营事宜期间,提出由其朋友孙某甲与其弟弟孙才林、孙宝林入股松子园公司。李某同意。双方约定孙某甲、孙才林、孙宝林作为松子园公司的隐名股东分别占有该公司股份的20%、10%、10%,上述股份由该公司总经理孙朝晖代为持有。同年12月18日,松子园公司登记注册成立。2014年4月11日,孙朝晖将代为持有的松子园公司40%股份转让给李某。孙松娥知情后要求李某转让上述股份并让张志伟出面为孙宝林和孙才林代为持有股份。李某和张志伟均同意。同月18日,李某向孙某甲、张志伟各转让松子园公司的20%股份。同年9月及12月,松子园公司先后将公司盈利向孙某甲、孙才林等人进行分红。被告人孙松娥在象山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同监房李某某因其女儿被他人欺负而自杀未遂。看守所民警安排孙松娥安抚李某某的情绪并了解详情。后孙松娥在安抚李某某期间得知李某某的女儿被强奸,遂向民警汇报并劝服李某某向看守所民警举报。后看守所民警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将有关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人孙松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松娥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孙松娥配合看守所民警工作劝服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对李某某女儿被强奸一案的揭发和侦破具有积极作用,但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及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不成立立功。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松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诉人孙松娥上诉称:1.其对旅游集团出借4000万元给宝盛建设用于经营并不知情;2.同监房李某某在其劝说下,向民警报案称其女儿被强奸,之后公安机关抓获有关犯罪嫌疑人。其具有立功情节;3.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孙松娥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阻止他人自杀并劝说他人向民警报案,最终公安机关对所报警情刑事立案。孙松娥的行为属于揭发他人犯罪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案件,应当成立立功;2.原判据以认定孙松娥擅自决定将4000万元借给宝盛建设经营所用的证据,主要是同案犯黄静、孙盛及张光海的供述。但该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供述值得怀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松娥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同案犯黄静、孙盛、张光海的供述能够证实孙松娥应孙盛之托,利用职务便利将旅游集团的公款挪用给孙盛公司作经营之用,三名同案犯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不能因为同案犯之间具有夫妻或者朋友关系而否定供述的真实性;3.孙松娥对于劝说李某某就女儿被强奸一事向警方报警有积极作用,但警方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侦查工作才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故孙松娥不具有立功情节。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松娥利用担任象山县旅游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挪用象山县旅游局下属企业旅游集团公款50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等犯罪事实,有证人袁某、张某、吴某、赖某、宋某、孙某乙、陆某、李某、王某、谢某、孙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借款协议、资金往来明细、干部任免通知、公司基本情况材料等书证,同案犯孙盛、黄静、张光海的供述及被告人孙松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上诉人孙松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孙松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松娥对旅游集团出借4000万元给宝盛建设用于经营并不知情,同案犯供述因存在利害关系而值得怀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孙松娥在孙盛向其提出借用公款用于公司经营后,经与孙盛、黄静及张光海等人协商,以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掩盖挪用公款归孙盛公司使用的事实,孙松娥在主观上是明知该公款系给孙盛公司使用。同案犯孙盛、黄静、张光海的供述,也证明孙松娥明知公款的实际用途。借款协议、资金往来明细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对此予以佐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孙松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松娥阻止同监房李某某自杀和在揭发李某某女儿被强奸一案上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孙松娥对于促使李某某就其女儿被强奸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确有积极作用,但孙松娥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具体涉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线索,公安机关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侦查手段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孙松娥不具有立功情节。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对此予以佐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上诉人孙松娥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松娥多次挪用公款共计50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原审法院认为其所挪用公款已经全部归还,在羁押期间又积极劝说同监室李某某就其女儿被强奸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积极作用,已酌情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松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孙松娥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孙松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相关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益波审 判 员  茅菽雄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