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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孙国兰、娄会艳等与赵广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兰,娄会艳,李文龙,赵广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211号原告孙国兰,女,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娄会艳,女,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原告李文龙,男,2006年5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理人娄会艳,女,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赵广志,男,1952年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伟,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7363411XP。负责人刘小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河海,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国兰、娄会艳、李文龙与被告赵广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兰、娄会艳、李文龙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与被告赵广志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河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赵广志驾驶津L×××××轻型自卸货车,在京环线130公里-河北、天津交界处,由南向西转入京环线时,与原告亲属李晓旺驾驶的沿京环线由西向东驶来的驮带裴春赏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晓旺当场死亡,裴春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做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广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晓旺负事故同等责任;裴春赏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另了解到,被告赵广志驾驶津L×××××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经调解未果,原告特依法诉讼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2、丧葬费25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6092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7、抢救费171元,以上合计334283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222141元。诉讼中,原告因庭前与另一伤者裴春赏就交强险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我方分得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故经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94641.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1、津L×××××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我司在核实无免赔免责事项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赵广志辩称:除交强险以外,我再赔偿死者60000元整。经审理查明,赵广志为津L×××××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该车投保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2016年4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赵广志驾驶津L×××××轻型自卸货车,在京环线130公里-河北、天津交界处,由南向西转入京环线时,与原告亲属李晓旺驾驶的沿京环线由西向东驶来的驮带裴春赏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晓旺当场死亡,裴春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做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广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晓旺负事故同等责任;裴春赏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文龙系李晓旺的儿子,2006年5月6日生;原告娄会艳为李晓旺妻子,于1983年10月28日生;原告孙国兰为原告母亲,于1962年9月23日生;李晓旺于1983年1月27日生,四人均居住于丰南农村。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抢救费171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根据李晓旺居住于农村,1983年1月27日生,死亡赔偿金以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20年)、丧葬费25000元(原告主张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36092元(被扶养人李文龙系李晓旺的儿子,2006年5月6日,事故发生时为近10周岁,原告主张8年生活费合理,并应由李晓旺及娄会艳共同扶养,标准以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丧葬人员误工费810元(根据李晓旺居住地收入状况,以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收入54元计算3人5日)、交通费1000元(根据李晓旺居住地与处理事故地距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李晓旺、赵广志在事故中责任及当地经济状况认定),合计28659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庭前与另一伤者裴春赏就交强险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一致认可将津L×××××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赔偿给三原告55000元。三原告损失诉讼中经与赵广志协商,由赵广志赔偿65000元,认可不再要求赵广志赔偿其他损失,只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内份额5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原告娄会艳等身份证、户籍证明、李晓旺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津L×××××轻型自卸货车强制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及赵广志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被告赵广志方虽有异议,但认定书已经赵广志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并予以维持原认定书意见,而被告赵广志庭审中无反驳证据提交,本院予以采纳,赵广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0%),李晓旺负同等责任。三原告总损失2865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辩诉讼费不予承担的主张,因为保险法已有明确规定诉讼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且原告与被告赵广志纠纷已协商解决,后续纠纷系由与保险公司不能协商所产生,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因赵广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为车主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所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首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内赔偿,三原告就损失与另一伤者裴春赏就交强险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一致认可将津L×××××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赔偿给三原告55000元属于对自己优先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津L×××××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商业险,超出部分应由车主赔偿,而该部分已由双方协商解决,本院不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津L×××××轻型自卸货车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55000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50元,由四原告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同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么文国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