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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53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先后窜至安徽省颍上县、利辛县、阜阳市颍东区等地,盗窃他人三轮车十二辆,共计价值29611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31日夜间,被告人胡某甲窜至安徽省颍上县陈桥镇蔡塘村蔡小庄,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昊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辆“昊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907元。案发后该被盗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2015年9月15日夜间,被告人胡某甲窜至安徽省利辛县胡集镇陈赵村张寨,将被害人范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金善缘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辆“金善缘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00元。案发后该被盗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胡某甲窜至安徽省利辛县大李集镇齐寨村桥西庄,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320元。4、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胡某甲窜至安徽省利辛县张集乡向阳村朱某甲,将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90元。5、2016年1月3日夜间,被告人胡某甲窜至安徽省利辛县胡集镇胡西村胡庙西队,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043元。6、2016年1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胡某甲窜至安徽省利辛县张集乡关寺村韩庄,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237元。7、2016年1月29日夜间,被告人胡某甲窜至安徽省利辛县胡集镇王荒村东王庄,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金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辆“金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880元。案发后该被盗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8、2016年2月24日夜间,被告人胡某甲窜至安徽省利辛县胡集镇高杨村大秦庄,将被害人秦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运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辆“运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883元。案发后该被盗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9、2016年3月17日夜间,被告人胡某甲窜至安徽省利辛县胡集镇胡西村胡小庙,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京港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辆“京港牌”电动三轮车价值993元。案发后该被盗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10、2016年3月19日夜间,被告人胡某甲窜至安徽省利辛县辛集镇陈刘村陈刘庄,将被害人朱某丙停放在该村村民陈某顶门前的一辆“双鹿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辆“双鹿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520元。案发后该被盗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11、2016年3月23日夜间,被告人胡某甲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李土桥村前桥庄,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案发后该被盗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12、2016年3月28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窜至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王海村张邢庄,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华承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胡某甲在逃离现场的途中被抓获,所盗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辆“华承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138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将所盗的电动三轮车销售后,共计得款5340元。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作案工具T型开锁器一个、卡钳一把、液压钢筋钳一把被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领条、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刑终字第00181号刑事裁定书、安徽省白湖监狱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被害人张某丙、李某乙、秦某、朱某丙、程某、吴某、蔡某、刘某、潘某、朱某乙、郑某、范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尤某、王某乙、胡某乙、孙某甲、李某甲、杨某、胡某丙、毕某、孙某乙、孙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6)33号、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96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对公诉人的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部分被盗财物被追缴,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对被告人胡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34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被盗电动三轮车,予以返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胡某甲按照评估价格,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9090元(其中吴敬臣2043元、刘西平2320元、潘树侠2237元、朱景先249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型开锁器一个、卡钳一把、液压钢筋钳一把,予以没收。上述罚金及追缴款、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