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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与雷杰、罗向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雷杰,罗向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人民街***号。负责人郑旭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杰,男,1987年6月6日出生,纳西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向权,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罗勇(系罗向权之子),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杰、罗向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连峰,被上诉人雷杰、被上诉人罗向权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4时55分许,雷杰无证驾驶川DB8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属雷杰之父雷永军所有)从米易县麻陇乡方向往米易县白坡乡盐米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米易县白坡乡南七路5KM+600M弯坡路段时,车辆侧翻并滑至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罗向权驾驶的川D63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轮胎壁相撞后,摩托车坠入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边沟内,造成雷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攀公交认字[2015]第51042120150015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向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雷杰即被送往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右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5月12日,雷杰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休息壹月;每月门诊随访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必要时提前行右股骨髓内针远端锁钉取出;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壹人护理。雷杰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28724.99元、门诊费2014.96元。雷杰出院后于2015年7月6日、8月11日先后前往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542元。2015年7月14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杰的致残程度为玖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治疗费13000元。一审同时查明,雷杰系城镇居民人口,未婚育有一子雷洛(2010年6月14日出生)。罗向权驾驶的川D63X**号轻型结构货车在中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罗向权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由涉案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米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并无不当,故雷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向权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雷杰承担70%的责任,罗向权承担30%的责任为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雷杰与罗向权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雷杰不再向罗向权主张赔偿,对此法院予以尊重。雷杰与罗向权还协商不由罗向权承担诉讼费,但诉讼费的交纳系人民法院根据胜败诉比例及案件具体情况依法确定,雷杰与罗向权无权通过协商确定罗向权不支付诉讼费。对雷杰主张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及续医费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认定其医疗费为31281.95元,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对雷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该费用未高于米易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雷杰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雷杰因此事故致使身体多处骨折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则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明及出院记录予以认定,故误工费为12947元(107天×121元/天),护理费为5324元(44天×121元/天);对雷杰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虽其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但结合雷杰生活、医疗等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雷杰主张的鉴定时住宿费400元,因雷杰未能证明其因此事故而实际产生的住宿费用,故对此不予认可;对雷杰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575元,予以支持;对雷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虽然雷杰在诉前委托了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中心亦出具了鉴定意见,但在诉讼过程中,中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交了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反驳雷杰所提交的鉴定意见,法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但由于雷杰不予配合重新鉴定,以致争议的事实无法认定,雷杰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均不予以支持。现雷杰的致残程度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而赔偿责任方中保财险攀枝花公司亦认可雷杰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从保护弱势的角度出发,法院对雷杰的致残程度认定为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11717.55元[18027元×13年÷2人×0.1],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对雷杰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为:医疗费312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为5324元、误工费为1294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60479.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75元,合计129227.50元。其中交强险应当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47元、护理费532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60479.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93050.55元。中保财险攀枝花公司辩称摩托车修理费因未定损,故不应予以赔偿,此事故确致摩托车受损需要修理,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中保财险攀枝花公司辩称的护理费标准、误工费标准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对中保财险攀枝花公司辩称雷杰的小孩虽身处单亲家庭,但其母仍有抚养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合计93050.55元,此款定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中保财险攀枝花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雷杰仅为十级伤残,伤情较轻,也未提交劳动能力丧失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诊断证明为雷杰住院44天,院外休息一个月,休假天数为77天。一审判决认定休假天数为定残前一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三、本案事故发生后并未有任何人通知保险公司就受损摩托车定损,保险条款明确保险人对损失有权进行检验。一审认定该损失不合理;四、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该鉴定结果也被法院彩信,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雷杰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摩托车损坏是事实,有车祸现场的摩托车照片可以证明摩托车的损坏部位。保险公司米易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场,没有说定损的事。摩托车必须维修,我提交了维修清单和发票,应当认定;二、误工费的计算,一审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是有最高法院解释规定的;三、我小孩是单亲家庭,村委会开具了证明证实,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四、一审虽然采信了保险公司方面的鉴定意见,但他们提出鉴定的时间与法律规定不附,对该鉴定费不认可。被上诉人罗向权答辩称,其已和雷杰就赔偿问题协商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雷杰驾驶的川DB8X**号二轮摩托车与罗向权驾驶的川D63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雷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攀公交认字[2015]第5104212015001544号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川D63X**号轻型货车在中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保财险攀枝花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雷杰伤势较轻,未丧失劳动能力,该公司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因雷杰的伤势在客观上给其务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随其生活的小孩系未成年人,一审法院根据雷杰的伤残等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中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休假天数为定残前一日错误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审认定为定残前一日,符合“……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中保财险攀枝花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提出摩托车修理费不应承担的理由。首先,对于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受损的事实,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也符合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其次,摩托车需要维修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雷杰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维修清单及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中保财险攀枝花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费900元应由被上诉人雷杰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意见为,该鉴定系中保财险攀枝花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也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质证,该鉴定意见已被一审法院采信并改变了雷杰提交的鉴定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该笔鉴定费的负担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本院对中保财险攀枝花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合计93050.55元,此款定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驳回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7元,雷杰负担474元,罗向权负担203元。鉴定费900元由雷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负担780元,雷杰负担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卫东审判员  董 敏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