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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4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龚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龚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4485号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东绛文化中心。法定代表人:喻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梅、王子威,该公司员工。被告:龚玲。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与被告龚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威、被告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龚玲立即支付拖欠原告万科物业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3247.62元[(公共服务费1.95元/月/㎡+公共水电费0.3元/月/㎡+电梯使用费0.25元/月/㎡)×216.51㎡×6个月],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的违约金82元(应缴费日期2016年4月10日,每逾期一日收取应缴费金额万分之五违约金),两项合计3329.6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无锡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胜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被告龚玲(金域蓝湾8-2302室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未缴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被告龚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于物业费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亦均无异议,但认为自身不缴纳物业费的原因在于涉案房屋金域蓝湾8-2302室存在漏水问题,导致其至今无法入住,属于空置房,物业费应予以一定的折扣。另,万科物业公司对其房屋漏水问题负有维修义务,只有将其房屋漏水问题予以解决,其才会缴纳上述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龚玲承认原告万科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万科物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龚玲于2015年7月30日与案外人杜国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得金域蓝湾8-2302室,为该房屋业主。后因涉案房屋漏水问题无法解决,致使其无法入住。被告龚玲多次向物业报修,物业已经进行协商调解,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龚玲亦因房屋漏水问题以开发商万胜公司及楼上住户8-2402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故被告龚玲拒不缴纳物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无人居住,为空置房,原告同意对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公共服务费按照七折计算,此阶段的物业费为1658.47元[(公共服务费1.95元/月/㎡*0.7+公共水电费0.3元/月/㎡+电梯使用费0.25元/月/㎡)×216.51㎡×4个月];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无折扣,此阶段的物业费为1082.55元[公共服务费1.95元/月/㎡+公共水电费0.3元/月/㎡+电梯使用费0.25元/月/㎡)×216.51㎡×2个月],两阶段物业费合计2741.0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龚玲迟延缴纳物业费,应承担逾期缴费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为8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2741.02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的违约金82元,两项合计2823.02元。如被告龚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龚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诗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