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1)戴月琴与王红梅、方积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月琴,王红梅,方积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597号原告:戴月琴。委托代理人:胡林娟,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梅。被告:方积柱。原告戴月琴因与被告王红梅、方积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约定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利息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王红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差额,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该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后被告如期如约支付相应的约定利息至2015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方积柱与被告王红梅于2001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前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因催讨无果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梅、方积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戴月琴���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约定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利息8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王红梅、被告方积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项红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6)浙0127民初3597号戴月琴、王红梅、方积柱:关于原告戴月琴因与被告王红梅、方积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特此通知附:如双方不上诉或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2016年10月9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