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8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续华,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8109号原告:王续华,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千岭乡汪岭村汪岭组2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粤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熊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成都北路XXX号XXX-XXX层。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员工。原告王续华与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被告衡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衡山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3,621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告衡山公司职工驾驶轿车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衡山公司职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衡山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要求法院审核残疾辅助器具费、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认可法律服务费3,000元外,其余意见同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一致。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衡山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要求在审核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性下,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要求扣除与本案无关费用和伙食费等;关于营养费,要求按照每日2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要求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只认可1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法律服务费,均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衡山公司系牌号为沪FVXX**轿车的所有人,案外人黄某某系其工作人员。2015年11月26日17时,黄某某因执行被告衡山公司工作任务,驾驶牌号为沪FVXX**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大连西路出密云路东约5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次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又于2015年11月27日、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9日、2016年1月12日、3月4日、3月8日等至该院、安徽省宿松县人民医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616.90元、拐杖器具费118元。2016年3月9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者王续华因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为本案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元。又,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FVXX**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拐杖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上海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出具有关原告工作情况证明材料及工资付款凭单复印件、原告的劳务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明细或工资发放财务凭证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责任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费用等。本案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616.9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和工资收入情况及因伤治疗休息期间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等,由本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本市职工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等,酌定为6,57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1,200元和900元;关于交通费,按照原告因伤诊治实际支出的费用等,酌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诊治情况及相关器具购置费发票等,确定为118元;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等,酌定为100元;关于鉴定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确定为1,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被告衡山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表示无异议,亦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该款由被告衡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续华医疗费3,616.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续华法律服务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8元,减半收取176.74元,由原告王续华负担41元,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