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民初6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高军与拓胜军、拓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拓胜军,拓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145号原告:高军,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拓胜军,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拓海军,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高军与被告拓胜军、拓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及被告拓胜军、拓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拓海军雇佣被告拓胜军,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杨某,加某1人合伙经营保温材料厂,其中加某1责向被告拓海军运输供应砂浆。2014年5月期间,被告拓胜军在收到砂浆后在收据上签字确认,砂浆价值共计15000元,后加某1将收据交给原告,由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货款,虽然加某1父亲加某2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但该笔款项系加某2代替加某1还另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拓胜军辩称,二被告均未和原告谈过供应砂浆,是加云向被告拓海军供应的砂浆。被告拓海军雇佣被告拓胜军,被告拓胜军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现加某1亲加某2被告拓海军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拓海军辩称,被告拓海军雇佣拓胜军属实。被告拓海军没有和原告谈过供应砂浆的事情,一直是加云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砂浆后,已经陆续将全部货款付清,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收据系被告确认收到砂浆的凭证,而不是被告欠付货款的凭证。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可以依据收据向被告主张货款,但加某1父亲加某2已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供货收据三份,欲证明原告与加某1杨某系合伙人,加云向被告拓海军供货,被告拓胜军在收据中签字确认。后加某1收据交付原告,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00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被告拓海军已将货款付清,以上收据系收到货款的凭证,而不是欠付货款的凭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三份收据保存完整,内容清楚,本院对该三份收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拓海军提供加某1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关于我加某1拓海军所借材料款,拓海军已全部付清。之前所有一切条据全部作废”。欲证明被告拓海军已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明系加某1起诉前出具,不能证明二被告已经清偿货款。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份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及本院依职权对加云、杨振惠所做笔录可以证实原告与加某1杨某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系三人合伙的共同债权,加某1经原告、杨某同意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合伙期间的债权已经清偿完毕,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本院依职权对加某1、杨某、加某1父亲加某2调查笔录各一份,其中加某1杨某的笔录反映原告与加某1杨某三人系合伙关系,现加某1杨某均同意由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未支付货款;加某2录中反映加某2,2016年8月14日代被告拓海军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加某1杨某的笔录中陈述三人系合伙关系认可,对加某2中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陈述认可,但不认可该笔款项系代被告拓海军偿还的货款,该笔款项系代加云支付的其他借款。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加云、杨振惠的笔录均不认可,加云向被告拓海军供货,供货人是加某1二被告对原告及加某1杨某的合伙关系不清楚。二被告对加某2笔录中已代被告拓海军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的陈述认可。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加某1杨某笔录中关于原告与两人系合伙关系的陈述具有真实性,故对加某1杨某笔录中原告与加某1杨某系合伙关系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加某2原告支付15000元,故加某2录中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陈述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加某1杨某系合伙关系,其中原告与杨某负责算账,加某1责销售、运输。2014年5月8日、5月16日、5月29日加云向被告拓海军供应、运输砂浆共计15850元,被告拓胜军在加某1提供的三张收据中收款人处签字确认。后加某1三张收据交给原告,现加某1、杨某均同意由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拓海军雇佣被告拓胜军。2016年8月14日,加某1父亲加某2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加某1、杨某2认可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告与杨某2责算账,加某1负责销售、运输。现三人均认可原告主张的债权系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且同意由原告主张,故原告依据收据向被告拓海军主张货款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拓胜军在加某1供的三张收据中收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拓海军雇佣被告拓胜军,故被告拓海军是货物买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被告拓海军辩称加某1亲加某2被告拓海军于2016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元,且加海水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称加某2还的15000元系加某欠付原告的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已经清偿完毕,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泽娜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