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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季某与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186号原告:季某,女,1970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毕某1,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季某诉被告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我与被告是1991年春经人介绍订婚,××××年××月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现已形成事实婚姻。1992年6月生长子毕某2,现已成年并在外打工。我与被告系换亲,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因生气我二人于2006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没有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毕某1未辩称,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春经人介绍订婚,××××年××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2年6月23日生一子毕某2,现已成年并在外打工。原、被告系换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发生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婚后生育一子,且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要求与被告毕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征光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人民陪审员  刘亚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佳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