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姚永明、青海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姚永明,青海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前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丁银萍,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孟前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丁银萍,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永明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海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瑞源路4号5号楼4-22号。委托代理人:李建福,北京市汗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盛青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永明、原审被告青海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姚永明于2015年1月22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姚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智、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姚永明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事实和理由:l、原审判决在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上均有错误,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并不欠付姚永明321657元工程款,原审判决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给付不正确。2、姚永明在诉讼中提供伪造证据,妄图通过虚假诉讼骗取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财产,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应将本案所涉犯罪行为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姚永明答辩称,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没有理由和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清华公司答辩称,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与姚永明之间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清华公司不清楚。至于姚永明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根据证据依法处理。姚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给付工程款321657元及利息18000元,并由清华公司在欠付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0日,清华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华公司将清华颐苑商住小区A段1#、5#、6#商住楼的施工蓝图以内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中盛公司,合同价款为:1#楼约22000000元,6#楼约4000000元,5#楼约22846038.93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5日,姚永明中盛公司清华颐苑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姚永明承包清华颐苑商住小区1#、5#、6#的图纸、和中盛公司要求做、腻子、涂料、普通乳胶漆所有需做白部分,包工、包料。中盛公司向姚永明提供垂直运输机械,施工用上楼主水管,姚明自备水平运输车、脚手架、搅拌钻、水灰桶等施工用具;本腻子、涂料、乳胶漆工程的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展开面积计算,综合单价每平方米9.5元。该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加盖印章,该印章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华颐苑小区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技术资料使用,签订合同无效)。该协议签订后,2013年5月姚明施工完毕。2013年8月25日,中盛公司清华颐苑项目部与姚永明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城南清华颐苑1#、5#、6#涂料作业班结算达成如下协议:1、经工长核算涂料班1#、5#、6#及公费合计造价451657元,结算中盛公司一次性支付姚永明班组工费130000元,姚永明支付作业班民工工资,剩余321657元,暂扣待2013年所有完工及维修工作面做完后,一次性付清;2、因有大量未完及修补工作今年施工条件不成熟,等到2013年施工条件成熟后涂料班组姚永明负责安排工作人员配合项目部展开收尾及修补工作,如果电话通知作业班负责人姚永明不按时派人展开收尾及修补工作,项目部就爱那个有权另派他人从事收尾及修补工作,其费用从工程款中双倍从尾款中扣除,住户装修及入住后提出所有的涂料问题,姚明作业班组必须跟踪服务,做到住户满意……。该协议由中盛公司的李燕斌署名。一审法院认为,姚永明与中盛公司清华颐苑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是姚永明与中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依约履行。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姚永明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尚有321657元工程款未付,对此款项中盛公司应予以支付。对姚明要求中盛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姚明不能提交双方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利息起算时间无法确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抗辩主张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姚明,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在工程结算协议中签字人李燕斌不是其工作人员,对李燕斌身份不认可,但无证据证实,且中盛公司承包了清华颐苑商住小区A段1#、5#、6#商住楼工程,其未提交姚明的项目是由第三人完成施工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中盛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承担给付责任。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系中盛公司设立,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中盛公司承担,故中盛公司青海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清华公司的民事责任,其将工程承包给中盛公司,虽称已向中盛公司全部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共同核算及确认,其应对整个工程情况负责,故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遂判决一、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姚永明工程款321657元;二、清华公司在欠付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姚永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时,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提交了姚永明与王丽艳在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及同日姚永明出具的收取25万元工程款的收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姚永明对结算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认定如下: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认可姚永明对清华颐苑商住小区1#、5#、6#楼涂料项目进行了施工,且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和姚永明双方当庭确认实际欠付姚永明工程款为129435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认为其与清华公司之间并非仅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对姚永明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和2013年8月25日形成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时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认可姚永明对清华颐苑商住小区1#、5#、6#楼涂料项目进行施工并欠付姚永明129435元工程款,对该事实姚永明亦认可,所以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应承担给付姚永明工程款129435元的民事责任。由于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在与姚永明结算后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姚永明持2013年8月25日形成且有李燕斌签名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此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认为姚永明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主张姚永明行为构成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因姚永明与项目负责人黄永清在2011年12月27日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作为工程分包方亦有李燕斌的签名,所以2013年8月25日有李燕斌签名的结算协议是否系伪造,因涉案工程款的认定并未依据该结算协议,本案对此不在审查。如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认为姚永明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主张。综上所述,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主张不欠付姚永明321657元及姚永明在诉讼中提供伪造证据行为构成犯罪,应将本案所涉犯罪行为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中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实际欠付工程款应为129435元,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应于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青海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姚永明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姚永明工程款321657元;三、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姚永明工程款129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95元,由姚永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95元由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 玲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家俊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