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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袁利强与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利强,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981号原告:袁利强,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被告:丁峰,男,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原告袁利强与被告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归还本息,如到期未归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借条1支欲证明其主张,并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峰向原告袁利强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袁利强现金叁万元整丁峰2015年10月15日”。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丁峰向原告借款未能归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持据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又因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袁利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