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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陕西横山某某公司与胡某甲、胡某、胡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横山某某公司,胡某甲,胡某,胡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274号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被告胡某乙。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与被告胡某甲、胡某、胡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鸿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乙及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胡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由被告胡某、胡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所欠利息和罚息;2、判令担保人胡某、胡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胡某甲、胡某、胡某乙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自然人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胡某甲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10.8‰,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10日,由被告胡某、胡某乙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甲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10.8‰,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10日,由被告胡某、胡某乙担保,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甲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由被告胡某、胡某乙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是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人、担保人自然状况。被告胡某乙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由被告胡某乙担保。被告胡某甲、胡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胡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胡某乙无异议;被告胡某甲、胡某未到庭质证,亦未表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胡某乙无异议,被告胡某甲、胡某未到庭质证,亦未表示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月利率为10.8‰,由被告胡某、胡某乙担保(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借款逾期不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16.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应按合同的约定执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胡某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其与原告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故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某甲、胡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产生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二、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起至2015年7月10日,月利率以10.8‰计,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6.2‰计);三、被告胡某、胡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鸿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