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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孙志伟、黄康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孙志伟,黄康萍,林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958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华,该行东城支行信贷员。被告:孙志伟,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黄康萍,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林基,女,1987年3月1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孙志伟、黄康萍、林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孙志伟偿还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2日起到2016年6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3746.58元和自2016年6月3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黄康萍、林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伟、黄康萍、林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孙志伟由被告黄康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林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孙志伟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孙志伟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53334‰。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志伟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尚欠截至2016年6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3746.58元,被告黄康萍、林基亦均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3746.58元及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黄康萍、林基负连带责任。被告黄康萍、林基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志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56元,由被告孙志伟、黄康萍、林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赛红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解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