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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执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郑志强与杨玉芹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志强,杨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8执保30号申请执行人:郑志强,长阳自治县司法局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舜,湖北事务所律师。一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杨玉芹,长阳自治县国土局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志强与被执行人杨玉芹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鄂0528民初4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95号42栋1单元3005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号)及查封申请执行人郑志强向本院提供担保的由担保人吴建国所有的位于本县龙舟坪镇后山村二组的房产(房产证号: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户名为被执行人杨玉芹位于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95号42栋1单元3005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申请执行人郑志强向本院提供担保的由担保人吴建国所有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后山村二组的房屋一幢(房产证号: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三、被执行人杨玉芹、保管人吴建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保管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保管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高春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毛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