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222执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哈密吉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巴里坤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密吉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巴里坤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22执388号申请执行人哈密吉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法定代表人朱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锦贤,女,汉族,1989年6月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山西省。被执行人巴里坤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里坤县。法定代表人刘建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男,汉族,1985年1月出生,系原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伊宁市。委托代理人李君如,男,汉族,1972年1月出生,系公司董事,住浙江省苍南县。申请执行人哈密吉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吉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巴里坤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山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222民初2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大红山矿业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哈密吉达公司案件款19.091789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哈密吉达公司要求被执行人大红山矿业公司应给付案件款19.091789万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0.276377万元。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大红山矿业公司所有的新LDXX**号、新LDXX**号小型普通越野车进行了查封扣押。2016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大红山矿业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付5万元(已付),10月30日前付5万元,11月30日前付5万元,12月30日前付清下余部分4.1858万元。并要求法院将扣押车辆变为活扣,由大红山矿业公司继续使用。如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哈密吉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大红山矿业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执行人的冻结账户,本院已解除冻结。在被执行人自行履行期间,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新2222民初2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虎审 判 员 木汉·阿合亚代理审判员 吕  晨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