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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孟龙与王金涛、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龙,王金涛,张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基,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昌,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兵,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华。上诉人孟龙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涛、被上诉人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龙及其代理人赵德基、被上诉人王金涛的代理人朱传昌、被上诉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龙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王金涛向其出具的借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金涛均认可双方之间发生过多笔款项往来,该事实与上诉人陈述的其经常借钱给王金涛相符。上诉人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供6万元借款,虽然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转账明细无法证明与本案6万元借款有直接关系,但是该转账账单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资金往来,不能因转账账单与上诉人陈述矛盾否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事实。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系向平安陆金所借款后再转借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王金涛辩称,其因生活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元,于2014年3月13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据一份。但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仅一次陈述先借款后写借条的事实,在诉状中和一审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而在一审庭审后却提供2014年3月28日、4月13日、4月30日的转账记录,试图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一次借款分好多次交付,与常理不符,且上诉人提交的转账总数也与上诉人主张数额不一致。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6万元,虽然其提供了卡号为62×××89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也不能证明与其所主张的60000元借据之间存在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一份借据,没有提供交付款项的证据,其提供的转账记录与其所述前后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丽华辩称,上诉人所述借款其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孟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金涛、张丽华清偿孟龙借款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王金涛、张丽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王金涛向孟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孟龙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王金涛,2014年3月13日”。另查明,王金涛、孟龙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金涛于2014年3月13日向孟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60000元。庭审中孟龙明确认可该笔借款是通过现金和转账交付给王金涛,但交付现金及转账具体数额记不清楚,孟龙在庭审中对该笔借款形成过程的陈述中明确该笔借款是孟龙向陆金所贷出100000元后借给王金涛60000元,后在孟龙如何把该笔借款交付给王金涛时陈述为“我先给了王金涛钱,凑足了60000元之后,王金涛给我打了这个条,具体在哪给的,给了多少现金我都记不清了,但是给付的时候只有我和王金涛两个人。我经常给王金涛钱,所以具体哪一笔都记不清楚了”。从孟龙的上述陈述中可以明确认定孟龙应该先给王金涛提供借款,王金涛后给孟龙出具借条,即孟龙提供借款的时间应早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借条的时间。庭审后孟龙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其中标明向王金涛四笔转账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3月28日转账32920元、2014年3月28日转账10000元、2014年4月13日转账10000元、2014年4月30日转账5200元。王金涛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为“如果是孟龙借给我的这60000元的话不可能一笔一笔给我转账,我也不会同意。我与孟龙是朋友关系,也会有他借我的钱,我借他的钱这事发生,但是孟龙划线四处与其起诉的60000元没有任何关系”。张丽华质证意见同王金涛。孟龙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的转账时间与孟龙陈述相互盾,且最早的转账时间与出具借条的时间相差15天,明显不符合常理。此外,孟龙还向法庭提交平安陆金所银行明细,证明孟龙向平安陆金所贷款100000元,其中借给被告王金涛60000元,由王金涛向平安陆金所每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金涛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孟龙所说,是孟龙还不上平安陆金所的贷款,让我替他向平安陆金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替他偿还的这些钱孟龙应该都偿还我了,我也记不清了。这个也跟孟龙所说的60000元借款没有关系”。张丽华质证意见同王金涛质证意见。孟龙提交的卡号为62×××89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显示2015年5月12日王金涛分两次向该卡号内转入金额4995元及66元。2015年7月13日及2015年9月22日通过ATM分别存入5000元,孟龙主张是王金涛存入该卡号内。结合孟龙的证明意向及王金涛、张丽华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孟龙提交的该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只能证明王金涛在上述时间曾经向该卡号内转入过上述款项,但转账时间与孟龙主张的借款时间相差一年多,且从该份证据中无法显示王金涛的转款与涉案60000元是否有关系。孟龙主张已经提供给王金涛借款60000元,但对其上述证据王金涛、张丽华均不予认可,且孟龙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孟龙与王金涛的陈述,二人相互之间有过多笔款项来往,孟龙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已经向王金涛提供借款60000元的事实,故孟龙主张要求王金涛、张丽华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孟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孟龙提交录音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金涛支付本案款项。被上诉人王金涛质证称,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录音中大部分都是上诉人自己在说话,且录音中没有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6万元。被上诉人张丽华质证称,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怀疑录音是在王金涛受到上诉人威胁的情况下作出的不是王金涛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王金涛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丽华虽然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称怀疑王金涛系受到胁迫后作出的,故被上诉人张丽华认可录音证据中系王金涛本人的声音,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金涛系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本院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在第一次调查中向被上诉人王金涛的委托代理人释明在下一次调查中要求被上诉人王金涛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但被上诉人王金涛在第二次调查时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条作为设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借贷合意已形成。且借条作为书证效力优于其他的证据,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也不会随便给借条持有人出具借条,在借款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效力的前提下,借条应当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依据上诉人孟龙提交的相关交易明细,可以看出上诉人孟龙与被上诉人王金涛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且上诉人孟龙与被上诉人王金涛亦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同时结合孟龙提交的其与王金涛之间的录音,在录音中王金涛虽然没有明确其与孟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数额,但王金涛认可其欠孟龙钱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金涛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是对其与上诉人孟龙之间借款数额的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另外,关于被上诉人张丽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金涛在与被上诉人张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上诉人孟龙处借款至今未还,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张丽华对此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上诉人孟龙要求被上诉人张丽华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孟龙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金涛、被上诉人张丽华共同偿还上诉人孟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王金涛、被上诉人张丽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王金涛、被上诉人张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云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代理审判员  麻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耀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