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执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闫兴隆与吉化集团公司物流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兴隆,吉化集团公司物流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3执118号申请执行人闫兴隆,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潭东区。被执行人吉化集团公司物流中心,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法定代表人宋继福,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闫兴隆与被执行人吉化集团公司物流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吉化集团公司物流中心于2016年3月16日给付申请人闫兴隆228,328.53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5日生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32-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收到时间是2016年3月19日,补正内容为被执行人吉化集团公司物流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闫兴隆申请执行吉化集团公司物流中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成立,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锐审判员 徐家红审判员 苏向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卫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