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临沂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朱建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719号原告临沂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叙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淑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建明,男,1972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负责人叶水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临沂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建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中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4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临沂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君、陈旭,被告朱建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朱建明驾驶号牌为湘B6XL**的小型汽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至湖南段1552公里路段南往北处时,因其驾车变更车道时与快车道上李开来驾驶的鲁Q646**重型半挂引车(鲁QRC**挂车)乱碰又撞中中央护栏,鲁Q646**重型半挂引车(鲁QRC**挂车)在避让湘B6XL**的小型汽车时侧翻,造成湘B6XL**的小型客车乖车人朱梓阳轻微受伤、两车、公路设施及鲁QRC**挂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27000元、吊装费2000元、交通费408元、修理费37860元、停运损失25508元、装载货物损失89300元及评估费6700元等损失合计188776元。被告朱建明所驾驶湘B6XL**小型汽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就事故损失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88776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建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与答辩人协商,且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能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不承担鉴定评估费、停运损失和诉讼费;2、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通知答辩人当场对事故车辆及车上装载货物受损情况进行核对、定损。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朱建明驾驶号牌为湘B6XL**的小型汽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至湖南段1552公里路段南往北处时,因其驾车变更车道时与快车道上李开来驾驶的鲁Q646**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RC**挂)乱碰又撞中央护栏,鲁Q646**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RC**挂)在避让湘B6XL**的小型汽车时侧翻,造成湘B6XL**的小型客车乖车人朱梓阳轻微受伤、两车、公路设施及鲁QRC**挂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建明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开来、朱梓阳无与此次事故发生相关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驾驶员李开来并未当场会同被告朱建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对其事故车辆鲁Q646**-鲁QRC**挂车受损及车上装载贷物受损的情况进行定损,且擅自将事故车辆鲁Q646**-鲁QRC**挂车拖回临沂,并将车上装载板材贷物运至长沙擅自卸货处理。2015年8月27日,临沂市兰山区鑫丰汽车修理厂开始对事故车辆鲁Q646**-鲁QRC**挂车进行修理,2015年9月25日修理完毕。2015年9月15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才受原告委托到修理厂查看已经在修理中的事故车辆受损情况,并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5)H917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鲁Q646**-鲁QRC**挂车事故损失为36795元。2016年5月30日,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才受原告驾驶员李开来的委托对车上装载货物损失及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潭锦所评(2016)81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车上装载板材贷物损失为61180元,停运期间损失为25508元。此后,因原、被告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朱建明系湘B6XL**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原告临沂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Q646**-鲁QRC**挂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建明提供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做如下分析: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朱建明应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建明驾驶的湘B6XL**的小型汽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临沂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次诉讼诉请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即被告朱建明予以赔偿。二、关于本案事故车辆鲁Q646**-鲁QRC**挂车受损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庭审已查明2015年8月1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当场会同被告朱建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对其事故车辆鲁Q646**-鲁QRC**挂车受损及车上装载贷物的情况进行定损,且擅自将事故车辆鲁Q646**-鲁QRC**挂车拖回临沂,并将车上装载板材贷物运至长沙擅自卸货处理。原告提供鑫丰汽车修理厂证明其事故车辆于2015年8月27日开始修理,2015年9月25日修理完毕,但庭审中并未提供修理清单,而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才受原告委托到修理厂查看已经在修理中的事故车辆受损情况,并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鲁Q646**-鲁QRC**挂车事故损失为36795元的鉴定报告。由此可见,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既未依据原、被告事故发生时双方所认可的事故车辆受损情况第一手资料,又未会同相关公证机构在事故车辆修复前对其受损部位进行鉴定,仅凭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资料而作出临嘉价评字(2015)H917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具备真实可靠性,缺乏客观事实依据,故对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嘉价评字(2015)H917号价格评估报告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事故车辆鲁Q646**-鲁QRC**挂车装载货物受损及停运期间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庭审已查明2015年8月1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当场会同被告朱建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对其事故车辆鲁Q646**-鲁QRC**挂车车上装载贷物的受损情况进行清点、定损,并将车上装载板材贷物运至长沙擅自卸货处理。但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5月30日才受原告驾驶员李开来的委托对货物损失及停运期间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车上装载板材贷物损失为61180元、停运期间损失为25508元的鉴定报告。由此可见,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既未依据原、被告事故发生时双方所清点受损板材数量的第一手资料,又未会同相关公证机构对受损板材数量进行清点,仅凭驾驶员李开来出具的收入证明等单方面所提供的资料而作出潭锦所评(2016)81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具备真实可靠性,缺乏客观事实依据,故对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潭锦所评(2016)81号价格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施救费、吊装费、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既非施救机构所开具的,且所收取的费用亦不符合湖南省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故对该施救费发票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吊装费收据,该形式要件不合法,因此,对该吊装费收据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非事故车辆鲁Q646**当天的通行费用,因此,对该交通费发票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财物损失188776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其抗辩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因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沂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由原告临沂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欧阳中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