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苗利、杨某等与祁康福、阜新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苗利,杨某,祁康福,阜新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浐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924号原告周苗利,女,汉族,生于1966年1月11日。原告杨某。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周苗利,系原告杨某之母,身份情况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康福,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4日。被告阜新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益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东。委托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浐灞营业部。法定代表人张卫平,系该营业部董事长。原告周苗利、杨某诉被告阜新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万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浐灞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浐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9时,被告祁康福驾驶辽J×××××号小型客车,沿陕州区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店村路口东侧,与在前沿快速通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周苗利骑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周苗利、电动车乘车人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祁康福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被告驾驶的辽J×××××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阜新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浐灞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四被告拒绝赔偿,遂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2080.83元并承担诉讼费。各被告在签收本院应诉文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为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9时,被告祁康福受阜新万盛公司指派驾驶该公司的雷克萨斯越野轿车(车牌号为辽J×××××),沿陕州区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店村路口东侧,与在前方沿快速通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周苗利骑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周苗利、电动车乘车人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事故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康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苗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周苗利、杨某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周苗利入院被诊断为:口腔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右中切牙冠折、颈5—6椎间盘突出症(外伤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又先后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治。原告周苗利因该事故受伤,住院172天,共支出医药费24040.59元。原告杨某入院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住院61天,支出医药费6391.7元。另查明,被告祁康福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浐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10日。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2016年7月27日。关于对周苗利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本次交通事故中其共支出医疗费2404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0元/天,原告周苗利住院17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60元;3、营养费:原告该部分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4、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72天,误工费按172天计算。原告周苗利从事农业,其工资标准应按照2015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3631.84元;5、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病历上医嘱没有护理要求,因此护理费不予认定;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周苗利所受的是轻微伤,且无证据证明其精神上受到伤害,该请求数额不予认定;8、摩托车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摩托车维修费为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44832.43元。关于对杨某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本次交通事故中其共支出医疗费63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0元/天,原告杨某住院6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30元;3、营养费:原告该部分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病历上医嘱没有护理要求,因此护理费不予认定;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杨某所受的是轻微伤,且无证据证明其精神上受到伤害,该请求数额不予认定;7、学费:原告杨某复读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是由该次事故引发的后果,本院对该请求数额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共计8321.7元。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被告祁康福违规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这一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祁康福可以比照该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其受公司指派从事活动,因此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所在阜新万盛公司承担。由于被告祁康福驾驶的辽J×××××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尚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西安浐灞营业部属于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代为办理分公司的部分保险业务。该营业部虽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本案中被告阜新万盛公司为辽J×××××小型客车所投交强险的保单上盖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印章,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的应是合同一方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而不是人保财险西安浐灞营业部。原告周苗利、杨某的医疗费共计37422.2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两原告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631.84元;摩托车修理费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其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共计25731.84元。由于被告祁康福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要责任,剩余27422.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险额内按被告祁康福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计19195.6元。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剩余部分8226.69元由被告阜新万盛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苗利、杨某25731.8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苗利、杨某19195.6元。二、被告阜新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苗利、杨某8226.69元。三、驳回原告周苗利、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财产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阜新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原告周苗利、杨某承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介 震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人民陪审员 许仲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