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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新飞、唐若兰与田耕良、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飞,唐若兰,田耕良,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东郓城英强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031号原告:陈新飞,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原告:唐若兰,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平妹、庄小燕,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耕良,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省九江县。被告: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法定代表人:朱华明。被告:山东郓城英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法定代表人:张秋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主要负责人:刘志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泳,系公司员工。原告陈新飞、唐若兰与被告田耕良、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溪德盛运输公司)、山东郓城英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英强运输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飞、唐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平妹,被告亚太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耕良、金溪德盛运输公司、郓城英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新飞、唐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耕良、金溪德盛运输公司、郓城英强运输公司、亚太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陈新飞、唐若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8,929.80元;2.判令亚太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亚太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17时23分许,田耕良驾驶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R×××××(挂),沿福昆线从北往南方向行驶在路右快车道的路面���,途经福昆线73KM+750M(福清市新厝镇向阳骨科医院)路段时,遇陈鑫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R×××××(挂)同向前方路右慢车道变更车道驶入快车道路面,田耕良视况措施不及,致其所驾驶货车前部刮碰到陈鑫所驾驶小客车车身左侧并将其往前推行,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推行过程中摩擦起火燃烧与上述货车一起翻入路外路沟,造成二车损坏、陈鑫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6)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鑫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耕良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鑫被送往福清融强医院,支出医疗费788.10元。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陈鑫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焚烧、重度毁损死亡。陈鑫生前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福建丞翔家具有限���司,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到本起事故发生时。陈鑫的父亲陈新飞于2015年9月18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需要陈鑫的扶养。因本起交通事故给陈新飞、唐若兰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99,927.1元。金溪德盛运输公司系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郓城英强运输公司系鲁R×××××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金溪德盛运输公司为赣F×××××车辆在亚太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原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田耕良、金溪德盛运输公司、郓城英强运输公司、亚太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应共同赔偿陈新飞、唐若兰损失共计788.1元+(1,297,139元-110,000元)×30%+110,000元+2000元=468,929.80元,亚太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金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陈新飞、唐若兰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亚太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亚太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亚太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承保赣F×××××车辆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本案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况,应在最终赔款中剔除超载部分的10%免赔;同时,本案存在行驶证未按期年检的情况(从行驶证副本中未见年检信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3、本案存在项目标准不合理及过高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认定。4、由于亚太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方,故对其主张的有关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以承担。田耕良、金溪德盛运输公司、郓城英强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陈新飞、唐若兰与亚太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田耕良、金溪德盛运输公司、郓城英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陈新飞、唐若兰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损害结果、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的登记和保险情况及亚太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所述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并查明以下事实:陈鑫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陈新飞、唐若兰系死者陈鑫父母。陈鑫抢救时花费医疗费788.10元,家属来福清另花费住宿费7793元。肇事车辆赣F×××××牵引车原投保的保险公司系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2月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F×××××牵引车处于检验有效期内;鲁R×××××挂车核定载质量31500kg,实际载重约94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违反机动车有关机动车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金溪德盛运输公司已先行支付陈新飞、唐若兰3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田耕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造成陈鑫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田耕良、金溪德盛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田耕良和金溪德盛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明确,故金溪德盛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F×××××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应对赔偿款的清偿与田耕良负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亚太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亚太保险衢州中心��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畴的部分,由田耕良、金溪德盛运输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请求郓城英强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陈新飞、唐若兰的主张,本院认定陈新飞、唐若兰的损失为医疗费788.10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33,275元/年×20年),丧葬费29,359.50元(58,719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761.42元(按农林牧渔业45,764元/年除以365天计算3人每人10天计算),住宿费7793元,交通费酌定5000元,共计792,202.02元。陈新飞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提交一份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书,但该鉴定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系,且无法证明其因此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新飞、唐若兰请求赔偿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新飞、唐若兰死亡责任项下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亚太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畴应赔偿陈新飞、唐若兰医疗费788.10元和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共计110,788.10元。陈新飞、唐若兰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新飞、唐若兰的其余损失681,413.9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田耕良、金溪德盛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田耕良、金溪德盛运输公司应承担其中204,424.18元损失的赔偿责任,陈新飞、唐若兰自行承担其余的70%。由于肇事车辆同时在亚太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田耕良、金溪德盛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述赔偿款中,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约定,由田耕良、金溪德盛运输公司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0,442.42元;其余的183,981.76元,由亚太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亚太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肇事车辆存在未按期年检的情况、商业险拒赔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亚太保险衢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畴赔偿陈新飞、唐若兰110,788.1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畴赔偿陈新飞、唐若兰183,981.76元,共计294,769.86元;田耕良、金溪德盛运输公司应赔偿陈新飞、唐若兰20442.42元。因金溪德盛运输公司已支付陈新飞、唐若兰3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20,442.42元)和诉讼费(2000元),超出部分的金额7557.58元予以抵扣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金溪德盛运输公司可依保险合同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陈新飞、唐若兰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田耕良、金溪德盛运输公司、郓城英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畴赔偿陈新飞、唐若兰各项损失人民币110,788.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畴赔偿陈新飞、唐若兰各项损失183,981.76元,共计294,769.86元;扣除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超额垫付的7557.58元,实际应再赔偿陈新飞、唐若兰287,212.28元。二、田耕良、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陈新飞、唐若兰各项损失共计20,442.42元,款从已支付的30,000元中抵扣,不必再行支付。三、驳回陈新飞、唐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5元,由田耕良、金溪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陈新飞、唐若兰从垫付款中代为扣缴),陈新飞、唐若兰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爱民审 判 员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郑碧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秀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