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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4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韩传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传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640号原告:韩传兰,1978年10月18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运河路6号。负责人:毛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传兰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镇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镇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镇江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5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被保险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2015年3月2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句容市××与王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韩传兰、王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苏A×××××车辆损失570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理赔。被告阳光保险镇江支公司未作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所列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正本、修理费发票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为车牌号苏A×××××的被保险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81720元,交强险和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2015年3月20日06时50分许,韩传兰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沿通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至句容市通宁路方便桥路口处时,与王根驾驶的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王根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原告将该车辆送至句容鼎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5700元。经句容市交警大队认定,韩传兰、王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韩传兰与被告阳光保险镇江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韩传兰的被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阳光保险镇江支公司应予以理赔。故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传兰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700元。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