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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986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许苗,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筱英,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郭之瑞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1666.67元,并支付利息1532.22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6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淑婷独任审判,因被告XX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许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经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小微金融服务,原告郭之瑞与被告XX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编号为HZSCFXD01150027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装修用途,借款总金额为23130.70元,被告同意原告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借款人应支付的服务费(包括贷前咨询服务费和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户;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将由借款人承担。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XX(作为甲方)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持续提供小微金融服务,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约定的贷前咨询服务费及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的附件一中载明甲方同意在获得资金提供的当日向乙方支付贷前咨询费2668.09元及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462.61元,被告XX亦在附件一中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XX作为借款人在还款温馨提示函上签名并捺印,该函中载明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每期还款2066.67元,最后一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被告XX逾期超过10天,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被告XX须在出借人提出终止借款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其他费用,逾期罚息为每天2.07元等内容。2015年4月16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XX汇款2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XX自借款后共还款五期,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2066.67元、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2165.87元、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2066.67元、于2015年9月7日支付2100元、于2015年9月17日支付2103.87元,其认为尚余本金11666.67元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借款纠纷支出律师费1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本金11666.67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16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1532.22元,后续利息继续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11666.67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利息1532.22元(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并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1200元。预收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淑婷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王兰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艳芳(另设附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