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4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柏冲与范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柏冲,范小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668号原告:胡柏冲,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淳杰,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小青,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胡柏冲与被告范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柏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淳杰、被告范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柏冲诉称,原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做布料批发生意。2015年11月10日,被告因无法及时支付布料货款63190元,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319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因被告于2016年1月份支付了1万元。故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19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范小青辩称,欠布料款是事实的,但是后期布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给原告,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至今未支付完毕,现在布料还在被告的仓库里。这批存在质量问题布料的货款就是本案起诉的货款。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19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系其所写,但已经支付了1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已支付的1万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柏冲与被告范小青之间曾有布料生意往来。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柏冲货款陆万叁仟壹佰玖拾圆整(63190元)”。2016年1月30日左右,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余款5319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范小青与原告胡柏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发生的原告提起诉讼之前,理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未扣除而产生的相应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辩解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柏冲货款5319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的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之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