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许其岳与邓世纯、张新华追偿权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其岳,邓世纯,张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957号原告:许其岳,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许瑞琳,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系原告许其岳女儿。被告:邓世纯,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张新华,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许其岳诉被告邓世纯、张新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其岳的委托代理人许瑞琳,被告邓世纯、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其岳诉称,因刘其绍、陈和华、冯爵良与原告及二被告退股还款协议纠纷一案,经乐昌市人民法院调解,于2007年9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调解书,其中第二条约定6万元(利息)由被告邓世纯自2008年底始,每年底支付1万元给刘其绍至还清之日止,该6万元由被告张新华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条约定3.75万元(利息)由被告邓世纯自2014年始每年底支付1万元给冯爵良至还清之日止,该3.75万元由被告张新华负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邓世纯、张新华并未按调解书履行其偿还义务。后刘其绍、冯爵良申请执行,乐昌法院冻结了原告的工资帐户,并从原告工资帐户中划扣了共计104763元用以给付利息、逾期利息及执行费等。按调解书约定,应由被告邓世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调解书中约定的利息全由原告一人承担,二被告并未履行其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邓世纯偿还原告1047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476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开始计算,计至清偿全部款项为止),被告张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调解确认邓世纯清偿利息,张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2,结案证明,证明利息、逾期利息、执行费等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邓世纯辩称,一、关于被告与刘其绍,冯爵良的退股还款即乐昌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7)年乐法民二初字第29号的说明。被告已于当年将老坪石镇清水江水电站的债权本金35万元以及被告享受省小水电补贴85187元人民币已转手交给了刘其绍和冯爵良,差额部分由于张翠柳没有按法院判决按期给付被告补偿,按法院判决应当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5万债务直到2012年才执行完毕,期间本金,利息执行得如何不得而知,即使没有执行完毕,被告没有接到任何告知,也应由债权转移接受人刘其绍,冯爵良自认。因此,被告认为,既然债权人刘其绍,冯爵良接受了债权转移,应当视为与被告邓世纯的债务相抵冲销,不应再追偿第三人,而且被告有法院判决双倍足额的利息相抵。因此被告认为,该调解书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他们执行原告许其岳还款责任不合法理,原告应当向刘其绍,冯爵良追还。二、原告与被告邓世纯、张新华在乐福水电站建设及经营中的债权债务还没有全面清算完毕,特别是张新华手中还有信用社贷款部分30多万元的开支没有交我审核(因我是当时电站负责人),三人当中应按股份承担的债务部分没有分割完毕。因此,必须待全面清算完毕后,才能确认承担债务额度。三、原告的经商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时任仁化县科技教育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规定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盈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原告明知自己是党员干部,而且是正科级领导干部,却违反党的规定,有涉嫌洗黑钱之嫌。因此,建议法庭向其所在的党组织,单位给予情况反馈,通报,不合法的行为,不合法的收入,不合法的权益应当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已将债权转移,且有足额的债权利息转让给债权接受人,退股还款协议中的给付义务已经完成,即使没有执行完毕,债权接受人几年来一直没有告知转让人的执行情况,也视同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应当向刘其绍等人追还;再有,由于乐福电站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全面清算完毕,谁按股份承担多少还有待确认;其次,原告的经商办企业的行为属于违规行为,是不受共产党的法律保护。被告邓世纯为支持其答辩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07)乐法民一初字第39号,证明其将清水江电站的债权转移给了刘其绍、冯爵良,另外张翠柳应支付其迟延履行的双倍利息,均用以抵销其在(2007)乐法民二初字第29号案的债务,但是没有执行到位;证据2,收条,证明省里财政给其小水电站的扶贫款,其将这笔款抵给了刘其绍和冯爵良;证据3,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证明原告经商办企业是不合法的。被告张新华辩称,一、所有的责任是邓世纯一人造成,一切后果应由他个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建乐福水电站是2004年4月动工的,动工不久,邓世纯就背着其他股东偷偷摸摸刻好电站公章,神不知鬼不觉地在工商部门办理好了他个人的个体营业执照,把电站据为已有。但陈和华、冯爵良、刘其绍交款入股后要他定时把个体营业执照改办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但邓世纯久拖不办,迫于无奈,各股东才强烈要求退股,退股的钱和一切责任由邓世纯负责。2、于2006年10月13日邓世纯又重施诈骗手法与杨永升、XX等人写了一份合伙协议书,骗取了现金一百万。说明了邓世纯把电站办理成了个体营业执照后,他想卖给谁就卖给谁,他想卖多少就卖多少,他认为是合理合法的。一切恶果都是邓世纯一手造成的,由他自行负责。二、此案一经调解后,当时全国企业形势已处全面下滑状态,迫于无奈,我夫妻俩双双失业。别说还债,就是家庭生活也无着落,小女还在上学没工作。2013年9月1日开始还刘其绍的款,每月两公婆工资拿出500元。到2014年5月才还清刘其绍5000元整。在2013年9月1日前还清了冯爵良的5000元。其实我一直都在还款,事实就是如此。被告张新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收条、证据2,还款收据五张,共同证明其偿还了(2007)乐法民二初字第29号案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共一万元。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邓世纯对原告许其岳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及裁定书来证明法院划款的时间。被告张新华对原告许其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许其岳对被告邓世纯对证据1、2,认为这两份证据均与(2007)乐法民二初字第29号案及本案无关联,且其应就是否已将(2007)乐法民一初字第39号案执行完毕负举证责任;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张新华对被告邓世纯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许其岳对被告张新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收条上载明的是律师费,与调解书约定的利息没有关系;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新华陈述的签名前后矛盾,严重怀疑其真实性,另还款收据所写乐福电站经济纠纷与(2007)乐法民二初字第29号案没有关联。被告邓世纯对被告张新华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刘其绍、陈和华、冯爵良与邓世纯、许其岳、张新华退股还款协议纠纷一案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2007)乐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邓世纯、许其岳、张新华欠陈和华共64万元。邓世纯、许其岳、张新华与陈和华一致同意陈和华以64万元重新投入新合伙的乐福电站作股份。陈和华在本案不再追索债权。二、邓世纯、许其岳、张新华欠刘其绍共31万元,由邓世纯于2008年3月30日前还10万元,于2008年6月30日前还5万元,于2009年2月底前还10万元给刘其绍。另6万元(利息)由邓世纯自2008年底始,每年底支付1万元给刘其绍至还清之日止。该6万元由许其岳、张新华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邓世纯、许其岳、张新华欠冯爵良28.75万元,由邓世纯于2009年2月底前一次性还25万元给冯爵良。另3.75万元(利息)由邓世纯自2014年始每年底支付1万元给冯爵良至还清之日止。该3.75万元由许其岳、张新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严格遵守。如逾期债权人有权对全部债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从调解书生效时始对未付款(利息部分除外)按双方约定月息一分计息给债权人至付清日止。五、原告刘其绍、陈和华、冯爵良放弃对被告邓世纯、许其岳、张新华的其他诉求。六、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21388元由原告方自愿承担。”后由于邓世纯未能按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刘其绍60000元利息以及冯爵良37500元利息,刘其绍、冯爵良就上述未归还款项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分别以(2008)乐法执字第63号、(2013)乐法执字第103号执行案从许其岳工资账户中划扣了66800元(60000元利息款、6000元逾期利息、800元执行费)、37963元(37500元利息款、463元执行费)。据此,原告许其岳以邓世纯未能按照(2007)乐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支付刘其绍、冯爵良约定的利息款,导致由原告许其岳一人承担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邓世纯偿还原告1047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476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开始计算,计至清偿全部款项为止),被告张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刘其绍、陈和华、冯爵良与邓世纯、许其岳、张新华退股还款协议纠纷一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2007)乐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于邓世纯未能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款项,使得原告许其岳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分别支付了申请执行人刘其绍66000元、冯爵良37500元以及案件执行费800元、463元,上述合计104763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其有权要求被告邓世纯偿还已代偿的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从执行结案之次日(即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邓世纯提出其已用清水江水电站的债权及张翠柳支付的迟延履行双倍利息(另案)与欠刘其绍、冯爵良的债务相冲抵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新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因张新华与原告许其岳均是对债务人邓世纯所负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向实际还款义务人邓世纯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张新华与原告平均分担,即张新华仅对本案确定的债务的一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以债务本金104763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世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其岳104763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新华对上述债务本金104763元(原告许其岳不能向被告邓世纯追偿的部分)承担一半的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其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7.63元,由被告邓世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珍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易琼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