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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占海、徐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海,徐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9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占海,男,1987年1月26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XX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玲,女,汉族,1979年1月12日生,住河南省杞县。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负责人陶韬,任总经理。一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园***号综合*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317439329X。负责人蔡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欢,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占海因与被上诉人徐玲、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一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占海委托代理人XX星、被上诉人徐玲、一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占海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应赔偿徐玲41520元,多出的9708元不应支持。2、李占海赔偿徐玲41520元后,徐玲应将车辆残值交付给李占海处理。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应依法分担。事实及理由:徐玲的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开封支公司投有车损险,车辆作价为41520元,车辆损坏后,最多应赔偿最高限额41520元,无论评估机构评多高,超出部分无效。徐玲得到车辆损失41520元后应将车辆作为残车交给李占海,这样合法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徐玲辩称,其本人已经将车修理好,花费35000元,其不同意将车给李占海,其要求李占海返还修车费35000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3300元,共计40600元。英大泰和保险开封支公司述称:李占海如赔偿徐玲的车辆损失费用,其公司将不赔偿徐玲损失;如其公司赔付徐玲,其公司将保留向李占海追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发表意见。徐玲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占海赔偿徐玲:1、财产损失费45628元、施救费3300元、评估费2300元,共计51228元。2、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李占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1日15时55分,李玉棒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郑民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1kM+630M时,随后李占海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因未与前方行车保持足够的安全制动距离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前车碰撞公路中央隔离带后翻车,车上乘车人李战力、程元霞,李宛洳三人不同程度受轻微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此事故李占海负全部责任,李玉棒、李战力、程元霞、李宛洳四人不负此事故责任。李玉棒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徐玲,该车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鉴定,估损总值为45628元。徐玲支付评估费2300元。徐玲另支付车辆施救费3300元。豫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B×××××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15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占海已支付徐玲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徐玲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存在,徐玲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占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徐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行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因豫B×××××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故徐玲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徐玲损失不足部分由李占海承担。对于徐玲诉求的车辆损失费:该项费用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鉴定,虽然李占海对该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徐玲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徐玲车辆的直接损失为456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对徐玲诉求的车损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3300元,予以支持。综上,徐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51228元,此款由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徐玲(车损)2000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开封支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徐玲41520元。英大泰和保险开封支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享有向李占海追偿的权利。徐玲下余7708元损失,由李占海承担,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现李占海应赔付徐玲17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玲2000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开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告徐玲41520元。三、李占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玲1708元。如未按上述款项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200元,由李占海负担。二审期间,徐玲提交了开封市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清单及修车发票一张,证明其修理本案涉案车辆花费35000元,车辆没有报废。经质证,李占海、英大泰和保险开封支公司对该修车清单及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徐玲提供修车清单及修车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定徐玲支出修车费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徐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修车费35000元,车损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3300元,共计40600元。扣除李占海已向徐玲支付的6000元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损失限额内应赔偿徐玲车损2000元,下余损失为40600-6000-2000=32600元。该32600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开封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后享有向李占海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对徐玲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占海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玲3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李占海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决定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王智剑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