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6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方杰与被告余泽民、李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杰,余泽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李义明,南京华泉阳牌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6771号原告:方杰,男,汉族,1994年8月2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一如,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泽民,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法定代表人:陈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沁文,公司员工。被告:李义明,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生。被告:南京华泉阳牌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高家村42号111室。法定代表人:魏定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碧华路西首(碧堂庙村七组)3幢一楼。法定代表人:曹润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杰与被告余泽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分公司)、李义明、南京市华泉阳牌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泉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斐、尹一如、被告余泽民、被告太平洋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沁文、被告李义明、被告人寿通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华泉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817.09元(原告支付19206.99元、被告太平洋分公司垫付10000元、人寿通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义明垫付610.1元,不包含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20079.08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22天)、护理费7080元[住院14天2520元,60元×(90天-14天)(酌定)]、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300元(腋下拐)、财产损失120元(眼镜)、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李义明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余泽民承担15%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5%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从被告余泽民驾驶的苏A×××××客车下车时,被被告李义明驾驶的苏A×××××小汽车撞倒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李义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泽民、方杰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故车辆均已投保。若苏A×××××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赵彤,原告放弃追加其为共同被告。被告余泽民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余泽民车辆在最右边车道等红灯,在原告下车时已尽了提醒义务,原告在第四左拐弯道被李义明驾驶车辆撞倒,且李义明车辆速度较快,所以被告余泽民不承担责任。苏A×××××车辆在太平洋分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被告余泽民未垫付原告款项,原告诉请同意太平洋分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同被告余泽民意见。苏A×××××车辆在太平洋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太平洋分公司垫付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诉请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李义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李义明驾驶车辆是绿灯正常行驶,原告横穿马路未走斑马线,被告余泽民不应该让原告下车,故被告李义明不承担赔偿责任。苏A×××××车辆系挂靠南京华泉阳牌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赵彤,被告李义明与赵彤系雇佣关系。苏A×××××车辆已在人寿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险。被告李义明垫付原告医疗费610.1元、现金3000元,合计3610.1元。南京华泉阳公司、赵彤不承担任何责任,由被告李义明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京华泉阳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通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同被告李义明意见。苏A×××××车辆已在人寿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人寿通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诉请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20时,被告李义明驾驶苏A×××××在江东北路定淮门大街路口,疏忽观察,将由余泽民停于机动车道内的苏A×××××车辆下车的方杰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时撞到,方杰受伤,三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李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泽民、方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次日住院,入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同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侧胫腓联合分离、左踝关节半脱位。2015年2月9日,原告第二次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侧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同年2月11日出院。2015年12月14日,原告第三次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同年12月18日出院。原告后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杰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苏A×××××车辆系被告余泽民所有,已在太平洋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苏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京华泉阳公司,由被告李义明驾驶。该车辆已在人寿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中,被告太平洋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义明垫付原告3610.1元(医疗费610.1元、现金3000元),人寿通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余泽民未垫付原告款项。审理中,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意见一致。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事故责任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均主张自己无责,对赔偿比例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有效,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义明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余泽民承担15%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应扣除属于交通费范畴的两次救护车费用计270元。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救护车费增加到交通费中,认定医疗费39547.09元。三、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护工收条予以证明,被告持有异议,认可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90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认定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7140元[住院130元×14天,出院70元×(90天-14天)]。四、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财产损失,原告提交拐杖收据、眼镜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腋下拐),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眼镜损失证据不足,但本起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眼镜损坏,结合折旧率,本院酌定100元。六、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持有异议,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70元(含救护车费用2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人寿通州支公司、太平洋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人寿通州支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李义明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华泉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太平洋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赔偿责任,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余泽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95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1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交通费570元,合计129199.09元。其中,由人寿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72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220.16元[(129199.09-48728×2)元×70%],合计70948.16元,扣除人寿通州支公司先行垫付费用10000元,在本案中共计赔偿原告60948.16元,被告李义明垫付3601.1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折抵;由太平洋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72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761.46元[(129199.09-48728×2)元×15%],合计53489.46元,扣除太平洋分公司先行垫付费用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43489.4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杰70948.1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另被告李义明先行垫付3610.1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计1938.65元,实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方杰59276.71元,返还被告李义明1671.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杰53489.46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43489.46元)三、驳回原告方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409.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69.5元,由原告方杰负担415.43元,被告李义明负担1938.64元,被告余泽民负担415.43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李义明、余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4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