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马乾龙、王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乾龙,王立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宏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鼎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乾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强。上诉人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静宁农村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马乾龙、王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甘0826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静宁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张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乾龙、王立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农村信用社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静宁农村信用社诉请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静宁农村信用社依据借款合同计算的复利7260.1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马乾龙、王立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依据静宁农村信用社和马乾龙、王立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第三条对静宁农村信用社主张的复利进行审理和判决,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马乾龙、王立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静宁农村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马乾龙、王立强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286.26元,共计85286.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2日,被告马乾龙在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分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月,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12.2﹪,逾期利率18.3﹪。被告王立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到期后,马乾龙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3月17日,静宁农村信用社提起诉讼,要求马乾龙、王立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286.26元,合计85286.26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乾龙在原告静宁农村信用社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予支持。马乾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马乾龙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但静宁农村信用社主张的复利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被告王立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马乾龙、王立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乾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026.10元,共计78026.10元。二、被告王立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3元,被告马乾龙、王立强负担88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静宁农信社城区信用社)为上诉人静宁农村信用社下属的分支机构。2012年7月12日,被上诉人马乾龙与静宁农信社城区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种类中期;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2.2%;借款期限24月,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按季清息;马乾龙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静宁农信社城区信用社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马乾龙未按期支付利息的,静宁农信社城区信用社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3月17日静宁农村信用社诉请的利息35286.26元中,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2200元,2014年7月13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逾期利息为15826.10元,复利为7260.16元。本院认为,静宁农信社城区信用社与被上诉人马乾龙、王立强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静宁农信社城区信用社按照约定,向马乾龙支付了借款,马乾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马乾龙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王立强为书面承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静宁农信社城区信用社系上诉人静宁农村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经营活动的后果由静宁农村信用社承担。经本院传票传唤,马乾龙、王立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马乾龙未按期支付利息的,静宁农信社城区信用社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因此,静宁农村信用社要求马乾龙支付复利,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又符合上述规定,其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静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6民初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王立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变更静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6民初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马乾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026.10元、复利7260.16元,共计8528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被上诉人马乾龙、王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祎晖审判员 张兴平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童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