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民辖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安徽交通集团驿安高速公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徽龙天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徽交通集团驿安高速公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龙天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徽金交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易和福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易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田埠西路沃野花园东南面。法定代表人:马丽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交通集团驿安高速公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57号。法定代表人:沈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安徽龙天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昭关路。法定代表人:夏江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安徽金交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花塘社区办公楼三楼301室。法定代表人:夏日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安徽省易和福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二路二十八号。法定代表人:卞恒春,总经理。原审被告:安徽省易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二路二十八号。法定代表人:卞恒春,总经理。上诉人安徽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交通集团驿安高速公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19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本案所依据的《合作协议》是被上诉人与第一被告安徽龙天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其效力仅限于被上诉人与安徽龙天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能以此来约定上诉人。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因土地和房屋租赁所起,而本案所诉争的土地及房屋均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纠纷应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从原审原告安徽交通集团驿安高速公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请、诉状所述事实与理由以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本案系履行安徽交通集团驿安高速公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龙天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故该《合作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协议中管辖约定对本案有管辖。上诉人安徽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孙礼会审判员  张玉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