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权群与陈福元、欧怀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权群,陈福元,欧怀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129号原告:李权群,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系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兵,系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元,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欧怀国,住江西省万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碧落北路莲花都市嘉园小区M11栋D1-32、D1-33、D2-2。主要负责人:邓杜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升,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敏,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权群诉被告陈福元、欧怀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权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被告陈福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怀国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出庭应诉。2016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潘景强、黄志辉、人民陪审员钟学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权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被告陈福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怀国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权群诉称,2015年8月24日5时10分许,原告李权群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环路在辅道内由珠海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K5+550M处(曹边桥路段辅道),车辆碰撞因故障而违反规定停车由被告陈福元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权群受伤。2015年9月9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福元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原告李权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2015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于2015年12月11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9933.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9674.68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258.8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护理费1536元变更为17466元,将赔偿款总额由119933.53元变更为135863.5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赣C×××××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没有购买不及免赔,商业三者险有约定由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本案中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不应由法院处理。商业三者险中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并按涉案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如果法院要处理商业三者险应当扣减10%的免赔率。医疗费,由法院依据医疗费发票原件的核实,其中原告的赔偿清单中第8、9、10、11、12、13这几项没有病历资料佐证,我方认为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没有医嘱需要增加营养,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护理费过高,具体标准由法院酌定,其中120元医务护理费,原告重复主张,因为原告在护理费中已经重复8天,因此该120元不应计算;误工费应按中山市的平均工资标准2450元计算,计算98天,因为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原告起诉时法院的判决标准,应为30192.9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因为之前原告已经主张了误工费,故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具体的金额由法院核实;伤残鉴定费、损失鉴定费,是原告举证责任的支出,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清理费、拯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我方不予承担;维修费,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维修费费是1945元,因此该项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认为5000元,再按50%划分责任,原告应主张2500元;交通费过高,我方认为酌定200元比较适合。被告陈福元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是欧怀国),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其他的意见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欧怀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5时10分许,李权群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环路在辅道内由珠海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K5+550M处(曹边桥路段辅道),车辆碰撞因故障而违反规定停车由陈福元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权群受伤。2015年9月9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福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及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李权群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权群未能与陈福元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1.李权群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1日,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45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李权群诉求100元/天,计算住院8天);3.护理费7460元(按130元/天,计算住院8天,出院后医嘱需护理90天,按70元/天计算,另医院收取护工费120元);4.误工费13720元(李权群住院8天,医嘱休息90天,合计误工天数98天,以李权群在中山市泰永迅货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5.交通费酌情补偿500元;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2015年12月11日,李权群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伤为一个十级,因李权群是中山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系数计算10%);7.鉴定费1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79元(李权群有兄弟姐妹3人,需要扶养其父亲李联济5年,需要扶养其母亲潘文芳5年,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为标准计算,计算10%,李权群承担1/3份额。李权群需要扶养其女儿李文敏2年,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为标准计算,计算10%,李权群承担1/2份额;9.车辆维修费1945元;10.清理费100元、拯救费40元、鉴定费247元。以上合计111123.29元。事故发生后,陈福元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另查:欧怀国是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太平洋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李权群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李权群与陈福元按照过错比例承担。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定陈福元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欧怀国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鉴于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商业保险合同规定,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陈福元的上述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福元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陈福元补充清偿。关于李权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问题,李权群在事故中受伤,于2015年12月11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伤为一个十级,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在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本院确定李权群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李权群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45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5317.7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5317.7元,由陈福元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658.85元,该赔偿款由太平洋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后支付李权群2392.85元,超出部分266元,由陈福元补充清偿。2.护理费7460元、误工费1372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79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8473.59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李权群。3.车辆维修费1945元、清洁费100元、拯救费40元、鉴定费247元,上述损失合计2332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其中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332元,由陈福元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66元,该赔偿款由太平洋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后支付李权群149.4元,超出部分16.6元,由陈福元补充清偿。因此,太平洋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李权群支付赔偿款为110473.59元;陈福元应支付赔偿给李权群为282.6元;上述合计110756.19元,因事故发生后,陈福元支付李权群2000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太平洋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实际支付李权群赔偿款为108756.19元;太平洋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李权群赔偿款为2542.25元;至于陈福元多支付的1717.4元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肇事车辆车主欧怀国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车主欧怀国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生证明其需要补充营养的有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二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陈福元、太平洋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欧怀国在应诉期间下落不明,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8756.19元给原告李权群。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542.25元给原告李权群。三、驳回原告李权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原告李权群负担546元(原告已预交3017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高安支公司负担2471元(该款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黄志辉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笑群冯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