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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秘晨龙等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钺,秘晨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8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钺,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秘晨龙,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钺、秘晨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钺、秘晨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黄钺、秘晨龙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青年酒吧内酒后无故滋事,用拳头、酒瓶等物将被害人赵某某(男,26岁,陕西省人)、桑某某(男,25岁,北京市人)打伤,致被害人赵某某“左颞部头皮挫伤,左耳后皮肤挫伤,右下睑软组织挫伤肿胀,局部伴皮肤擦伤”,致被害人桑某某“左眼眶周软组织挫伤,左肘皮肤擦伤2处、右前臂尺侧皮肤挫伤肿胀1处”,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二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黄钺、秘晨龙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钺及秘晨龙的亲属各代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黄钺及秘晨龙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钺、秘晨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钟某、张某某、高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110接处警记录,和解协议书,收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钺、秘晨龙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钺、秘晨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改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秘晨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