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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海怡与陈宋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怡,陈宋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2628号原告:陈海怡。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雨,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宋杰。原告陈海怡与被告陈宋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雨、被告陈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宋杰赔偿医药费25561.1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5日,陈宋杰骑电动车在体育公园内撞伤陈海怡,致陈海怡右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海怡在第三人民医院就医花费25561.12元。陈宋杰事发后垫付了21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被告陈宋杰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陈海怡应当负一定的事故责任,陈海怡治疗过程中的不合理用药应当从赔偿中剔除。事发后陈宋杰垫付陈海怡21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8时许,陈宋杰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带成年乘客在体育公园内由南往北行驶,遇行人陈海怡同向在前路边行走发生碰撞,造成陈海怡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海怡受伤后在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5561.12元。事发后,陈宋杰垫付陈海怡医药费21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陈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海怡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陈宋杰承担赔偿责任,陈宋杰虽辩称陈海怡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损失的认定。陈海怡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共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25561.12元,陈宋杰虽辩称不合理的用药应当剔除,但其并未明确不合理用药的具体项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一致确认的陈宋杰垫付款项为2100元,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宋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海怡23461.12元。二、驳回陈海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00元(已由陈海怡预交),由陈宋杰负担。陈宋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陈海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周明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敏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