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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5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林志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林志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18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江毅、叶超男,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根,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林志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叶超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发放共7笔贷款,放款430000元整,并约定年利率为15.12%,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已向被告给付全部贷款430000元,贷款于2015年8月1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以及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年利率22.68%)。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罚息70975.8元、利息16615.19元、复利3052.08元,合计520643.0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30000元,支付罚息70975.80元、利息16615.19元、复利3052.08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9日,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520643.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面谈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以及承诺贷款用途的事实。3.《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4.还款清单7份,以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欠款事实。5.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份,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以及被告账户交易明细的事实。被告林志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志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3、5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林志根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并填写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金额为5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卡号为62×××46。2014年5月20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乙方)与被告林志根(甲方)签订编号平银(杭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523000146)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甲方在乙方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通过网银借款及/或还款时,甲方同意并确认,凭甲方的网银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乙方网上银行后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甲方真实意思表示,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甲方通过���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以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乙方通过网上银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借款的有效依据;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贷款的归还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依据,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向乙方还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还款的有效依据;等等。2015年5月11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根据林志根的申请,向林志根的银行卡(卡号62×××46)发放贷款七笔贷款,其中六笔贷款金额均为人民币70000元、一笔贷款金额为10000元,合计43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8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庭审中,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确认七笔贷款共支付利息0.01元,此外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林志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诚实履行。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林志根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林志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30000元;二、被告林志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16615.19元、���利3052.08元、罚息70975.80元(复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29日,此后的复利、罚息分别以尚欠的贷款利息、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计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6元,减半收取4503元,由被告林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芬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