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与被告彭伶俐、杨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彭伶俐,杨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174号原告张海,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头二桥路***号。被告彭伶俐,女,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安顺市西秀区二场路*号*栋*单元*号。被告杨长军,男,1981年10月20日生,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贵航三0二医院医生,住安顺市黄果树大道葡华欧洲城*栋*单元***室。原告张海与被告彭伶俐、杨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伶俐、杨长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伶俐、杨长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银行上浮5倍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长军是十几年很好的同学关系,被告二人是夫妻关系。其中被告彭伶俐于2014年8月21日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3万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彭伶俐、杨长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彭伶俐向原告张海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对利息部份没有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彭伶俐未还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被告彭伶俐、杨长军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6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彭伶俐短信信息、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出示、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伶俐向原告张海借款,双方有借条为凭。原告张海与被告彭伶俐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彭伶俐向原告借款时,是在其与杨长军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该债务是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长军有连带偿还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所提出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伶俐、杨长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彭伶俐、杨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贾 虹 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