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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3370号原告樊某某,户籍地址: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县。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户籍地址:湖北省某某市某某区。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元(人民币,下同)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前述借款,被告以其本人名义出具了借款收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予拒绝。截止至起诉时,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整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9月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逾期还款,被告除应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外,还需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且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合同另对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天,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江某某现收到樊某某借给本人现金6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8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等证据为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到庭、未提出相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律师费2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借款60000元。二、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律师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华人民陪审员  廖观雄人民陪审员  俞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佩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