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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艳文与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文,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608号原告:张艳文,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刘少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迎法,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语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文与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被告新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50万元钢材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为323.4万元,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仍按上述标准计息;500万元钢材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4%从2014年5月10日至起诉之日为312.8万元,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仍按上述标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下属的丰南分公司因承建河北省唐山市恒益湖岸龙城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就付款事宜,于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两份付款协议,约定:至2013年9月30日止,湖岸龙城项目部108#、109#共欠原告钢材款3127892.60元,双方同意按300万元整的价格结算;112#欠付原告钢材款2548806.71元,双方同意按250万元整的价格结算,余额部分为原告的让利,上述结算金额共计550万元整。2013年11月18日,双方就付款事宜再次签订《湖岸龙城项目部钢材付款协议备忘录》,被告下属的丰南分公司承诺在2014年1月28日未按前述写已付款,则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所欠金额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月利率为2%。另,被告下属的丰南分公司因承接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大齐镇新民居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就付款事宜,于2014年5月10日双方签订《钢材付款协议》,约定欠付原告钢材款为500万元整,并承诺在2014年底付清本息,且按月利率2.4%的标准付息。被告应当对其下属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按期支付钢材款,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新力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钢材的买受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任何钢材买卖合同,原告诉称的付款协议不能证明有关钢材买卖合同的建立或追认,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原告未提交买卖合同、货物交付凭证或收据等,不能排除付款协议结算的金额包含违约金及违约金重复计算的可能,不能证实钢材款为1050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予以驳回;3.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性质为违约金,但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4.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本案遗漏当事人;5.原告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保留追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两份《湖岸龙城项目部钢材付款协议》与证据三《钢材付款协议》均系原告与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及该公司恒益·湖岸龙城项目部关于钢材供应结算后出具,均加盖了结算方的印章,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客观真实,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附件即证据七用料明细及结算表,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证据二中《湖岸龙城项目部钢材付款协议备忘录》、《钢材款协商的事宜》,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仅认为《湖岸龙城项目部钢材付款协议备忘录》中袁海林签字行为超越权限系无效,但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关于熊九平、曹如德的任命文件,被告认为属实,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袁海林曾担任恒益·湖岸龙城项目部经理,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曹如德、袁海林、熊九平在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的任职情况,该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出具,证据六系复印件,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系复印件,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2.证据二、三、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承接了恒益·湖岸龙城和大齐镇新民居项目,并设立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分管上述两个项目的建设。熊九平于2010年10月18日被任命为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经理,并于2013年5月15日被授权全权处理该分公司有关事宜。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还下设了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恒益·湖岸龙城项目部。该项目部分别任命了胡先坤、袁海林、何德明等人为各楼栋的栋号长,其中袁海林、胡先坤还先后担任过项目部负责人。曹如德是大齐镇新民居项目的负责人,同时担任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张艳文向上述两个工程项目供应钢材。2013年10月30日,经原告(甲方)与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恒益·湖岸龙城项目部(乙方)协商结算,达成《湖岸龙城项目部钢材付款协议》两份,分别载明至2013年9月30日,湖岸龙城项目的112#欠付原告钢材款2548806.71元,原告同意支付钢材款2500000元;湖岸龙城项目108#、109#欠付钢材款3127892.60元,原告同意支付3000000元。协议还对钢材款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均为:乙方承诺在项目业主支付工程款时,分期分批支付所欠钢材款。所欠钢材款在业主支付到90%(即6750万元到位)时,钢材款必须付清,在此之前,所欠钢材款不计息。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恒益·湖岸龙城项目部在协议上盖章,原告张艳文签名,其中关于该项目108#、109#的钢材款付款协议上还有该楼栋的栋号长何德明签名。2013年11月18日,袁海林与原告张艳文关于湖岸龙城项目钢材款付款达成《湖岸龙城项目部钢材付款协议备忘录》一份,载明:乙方在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首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其他款项,不分期分批支付钢材欠款。如乙方在2014年1月28日前未按《协议》支付钢材款,则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所欠金额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月息2%,直到本息付清为至,并承担其违约责任。袁海林在该备忘录上签名,曹如德在见证人处签名。2014年5月10日,原告张艳文与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对丰南大齐镇新民居项目工程供应的钢材进行了结算,达成《钢材付款协议》一份,双方商定至结算当日,钢材款共计为500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于2014年底付清本息。熊九平、曹如德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印章。另查明,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变更名称为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新力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付款责任;二、货款金额及违约金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及其下设的恒益·湖岸龙城项目部均系被告新力公司(前称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工程建设设立的临时性的组织,是被告新力公司的组成部分,在被告设立上述组织的目的事业范围之内,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及其恒益·湖岸龙城项目部可以对外实施部分民事行为,其行为之效果依法由其所属的企业法人承担。原告张艳文向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及其下设的恒益·湖岸龙城项目部供应钢材,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为买卖双方认可的结算单,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钢材价款。本案中,承担支付钢材款民事责任的主体为买受人所属的企业法人,即被告新力公司,其辩称不是钢材的买受人故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力公司要求追加胡先坤等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又要求暂缓追加,中止本案审理,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主要证据是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及其恒益·湖岸龙城项目部与原告达成的钢材款付款协议,被告并未证实胡先坤等人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或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要求追加或中止的意见本院均不予准许。二、买卖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双方对于标的物之价款进行结算后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付款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数额支付钢材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0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付款协议结算的金额可能包含违约金及违约金重复计算,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亦不支持。2013年11月18日《湖岸龙城项目部钢材付款协议备忘录》是买卖双方达成的关于恒益·湖岸龙城项目部钢材款利息的约定及付款条件的变更,该备忘录虽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但有项目部负责人袁海林签字认可,袁海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之行为,备忘录约定的利息及付款条件对恒益·湖岸龙城项目部具有拘束力。该备忘录及2014年5月10日《钢材付款协议》中关于钢材款利息的约定属于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加收30%进行计算较为公平,故原告主张逾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艳文支付钢材款10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其中550万元自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500万元自2014年5月10日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00元,由原告张艳文负担4800元,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国松审 判 员  魏 芳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万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