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4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孟令坤与卜范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坤,卜范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636号原告:孟令坤,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卜范奇,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孟令坤与被告卜范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范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孟令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欠款人民币16万元;2、被告承担上述欠款自2012年6月4日以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9月1日前还清欠款,但至今未还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卜范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但一直未予偿还。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孟令坤壹拾陆万元整。2012年9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欠款。被告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除了要履行继续还款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未对借款期限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自2012年9月1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卜范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孟令坤欠款16万元及利息(按5%年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由卜范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海东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