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鹭岛支行与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洪波、高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鹭岛支行,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洪波,高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0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鹭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主要负责人:陈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职务不详。被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彭仁伟,职务不详。被告:张洪波,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高丽娜,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鹭岛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鹭岛支行)与被告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正源公司)、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成公司)、张洪波、高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鹭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正源公司、迅成公司、张洪波、高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鹭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正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454501.2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为435400.41元);2.被告富正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共计20万元;3.被告迅成公司、张洪波、高丽娜对被告富正源公司在第1、2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总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富正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富正源公司提供循环额度贷款授信8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富正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须逐笔申请,每笔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由双方另行签订具体合同(含借据)、协议予以约定。若被告富正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富正源公司承担。若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迅成公司、张洪波、高丽娜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自愿为被告富正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富正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为使用《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被告富正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富正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贷款利息从贷款进入被告富正源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被告富正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对被告富正源公司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若被告富正源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富正源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确认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富正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清偿义务,故诉至本院。被告富正源公司、迅成公司、张洪波、高丽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富正源公司、迅成公司、张洪波、高丽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出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采用浮动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2%。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3个月为浮动周期进行浮动。富正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富正源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富正源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与被告迅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保证人迅成公司在原告招行鹭岛支行指定的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人民币80万元,作为《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及相关一切费用)的担保。一旦贷款到期未能偿还,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收,以抵偿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及相关一切费用。被告富正源公司先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545498.75元(包含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的80万元保证金),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富正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54501.25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680882.17元、复息5816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富正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富正源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富正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富正源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实现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迅成公司、张洪波、高丽娜自愿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被告迅成公司、张洪波、高丽娜就被告富正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富正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富正源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实现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迅成公司、张洪波、高丽娜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鹭岛支行归还贷款本金3454501.25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截至2016年10月8日,尚欠利息、逾期利息680882.17元、复息58165.70元,上述欠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洪波、高丽娜对被告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鹭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5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4519元,由被告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洪波、高丽娜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迅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洪波、高丽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