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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与姜正西、成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姜正西,成知,吴国有,付正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96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30881693648597L,住所地江山市市区中山路20号。诉讼代表人陈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毅之,该行职员。被告姜正西,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江山市,现住江山市市区。被告成知,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江山市,现住江山市市区。被告吴国有,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付正丽,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公司为与被告姜正西、成知、吴国有、付正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决被告姜正西、成知归还借款本金269075.63元及其利息6417.34元和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其中本金44075.63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本金225000元的利息按8.5‰计算;2、被告吴国有、付正丽在最高额3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毅之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被告姜正西、成知由被告吴国有、付正丽在最高额36万元以内作连带保证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7.5万元,约定借期至2018年4月27日,月利率为8.5‰,分期在每季末的20日前各归还本金2.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按月结息,如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并加收50%的罚息和复利。借款后,被告逾期归还了部分本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6年10月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69075.63元及其利息6417.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应分别承担还款付息及连带保证的责任。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正西、成知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借款本金269075.63元及其利息6417.34元和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其中本金44075.63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本金225000元的利息按8.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吴国有、付正丽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3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已减半),由被告姜正西、成知、吴国有、付正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增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祝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