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仲福、胡正兴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仲福,胡正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9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仲福,男,被告人马仲福因本案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正兴,男,被告人胡正兴因本案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仲福、胡正兴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737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亦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仲福、胡正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马仲福、胡正兴和马某某、何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昆明市官渡区得胜家具城旁小花园,对被害人苏某某、武某某进行殴打,抢走了苏某某的高仿“OPPO”牌手机和370元现金。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68元,破案后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马仲福、胡正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照片及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仲福、胡正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仲福、胡正兴犯抢劫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仲福、胡正兴被抓获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马仲福、胡正兴均系初犯、偶犯,及被抢手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737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对被告人马仲福、胡正兴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仲福、胡正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仲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正兴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洪源人民陪审员 普 璐人民陪审员 钟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静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