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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终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益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徐阿大、苏州市东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阿大,苏州市益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市东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1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阿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益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人民街158-1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学,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苏州市东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泾北路10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徐阿大,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徐阿大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益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市东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向徐阿大发出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催交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53元,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徐阿大收到催交通知书后,向本院申请减交、免交、缓交诉讼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徐阿大不符合申请减交、免交、缓交诉讼费的法定条件,并于2016年9月23日向其发出《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书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53元,但其于2016年9月25日收到该决定书后至今仍不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阿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