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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桂生与赵文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桂生,赵文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桂生,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畅(被上诉人韩桂生之女),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珍,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桂生因与被上诉人赵文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桂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赵文珍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任何犯罪嫌疑人没有经过法院审判不得确定有罪,且涉及刑事的民事案件一般贯彻“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这样既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更加确保司法公正。故一审法院应该裁定案件中止审理,待刑事审判结束后方可进行审判。上诉人韩桂生的刑事案件还未经法院审判,且上诉人韩桂生不认可被上诉人赵文珍的受伤与自己有关,故被上诉人赵文珍受伤是否与上诉人韩桂生存在因果关系有待刑事案件认定,所以一审法院民事审判庭在刑事审判还未结束的前提下径行判定上诉人韩桂生存在过错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另外,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就确定被上诉人赵文珍伤情系上诉人韩桂生导致,明显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韩桂生不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且上诉人韩桂生不认可被上诉人赵文珍的受伤与上诉人韩桂生存在因果关系,在刑事案件未经审判的前提下就无法确定上诉人韩桂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对被上诉人赵文珍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韩桂生对被上诉人赵文珍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必要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故上诉人韩桂生为维护司法公正,还自己一个清白,特提起上诉。赵文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首先,关于上诉人韩桂生提出的“先刑后民”,是在经济纠纷中发现经济犯罪时适用的一种方式。关于“先刑后民”,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在如下部分规定、通知中能够窥见一斑。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于1987年3月11日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最高院于1997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院于1998年4月21日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法院1986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后预收的案件受理费是否退还问题的批复》、2000年《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5年最高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先刑后民”是在经济纠纷中发现经济犯罪时适用。其次,“先刑后民”并非是一项原则,它是与“先民后刑”、“民刑并行”同等地位的案件处理方式。因此并非所有民刑交叉案件都适用“先刑后民”。就现行法律规范而言,“先刑后民”仅是协调刑民交叉案件的方法之一,并未给予其一般原则的地位。在刑民交叉的情况下,还有“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三者平行列于同一位阶。因此,对刑民交叉案件应视个案具体情况予以分别处理。刑与民并无绝对的先后顺序。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在于追究犯罪行为实施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律效果的本质是惩罚;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在于解决平等主体间的私权纠纷,调节失衡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效果的核心是救济。制度功能的迥异说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质的区别,也决定了两种诉讼程序独立运作以实现惩罚和救济两种不同法律效果的必然性。因此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无论是实行“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还是实行“刑民并行”,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每一种规则又不能涵盖所有刑民交叉案件。因此要防止机械适用“先刑后民”方法,以刑止民。本案中,一审法庭在综合公安机关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排除受害人自伤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韩桂生对被上诉人赵文珍存在侵权事实正是运用法律,对受害人进行法律救济的诠释。再次,“先刑后民”的适用应是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前提下,才能优先处理刑事案件。本案中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上诉人韩桂生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存在刑民交叉状态并不一概即有“先刑后民”的适用,而须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对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间关联性质和程度的判断。只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前提下,才应当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民事纠纷。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各有不同的审限,对民事案件的审判主体而言,时间和执行能力至关重要,如果全部等待刑事结果,有可能满足不了其尽快实现自身合法利益的目的。这也是任何一个民事主体在涉案当中对自己合法利益的考虑要超过对涉案嫌疑人刑事惩罚考虑的原因。从刑法的角度说,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是为了更全面、更有效地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如果刑法不等在充分尊重私权利的基础上保护公共利益,先刑后民的意义也就失色很多。此外,证据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法官裁判由依据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部分民事案件可以不必等待刑事案件审判的结果:在当事人之间能够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裁判的情况下,可以先进行民事审判,并将民事审判的结果提供刑事审判。本案属于侵权案件,没有涉及经济纠纷,所以先刑后民无法律基础。本案在综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排除受害人自伤的情况下,可以看出本案事实很清楚,认定上诉人韩桂生承担侵权责任证据已经很充分。且被上诉人赵文珍的诉求是因上诉人韩桂生的侵权行为导致的被上诉人赵文珍的直接损失。故原审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的要求,应当驳回上诉人韩桂生的上诉,维持原判。赵文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韩桂生赔偿赵文珍医疗费70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717.2元,护理费260.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9233.53元;诉讼费等所有实现债权费用由韩桂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文珍、韩桂生均居住于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小马村,系东西邻居。2015年7月18日下午,韩桂生在与赵文珍家相邻的菜地西侧堆粪,赵文珍认为粪便冲到自家门口,便予以铲除,双方因此产生分歧,进而用铁锨相互扬粪,最终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赵文珍受伤。事发后,赵文珍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颈神经根挫伤,额部皮裂伤,鼻唇裂伤,面部及鼻背部擦伤,颈部及右手擦伤,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6665.53元。2015年7月26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两周复查。2016年2月23日,该院外二科出具护理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间每天需留陪人一名。事发后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对事件进行立案调查,2015年12月11日长清区公安分局法医门诊作出《赵文珍损伤形成机制情况说明》,赵文珍受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创伤符合一定质量锐器作用所形成特征。2016年4月27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万德派出所作出《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7月18日下午,在万德镇小马村,韩桂生与赵文珍因纠纷发生争吵继而打仗,赵文珍面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赵文珍的伤情为轻伤。万德派出所于同日接到报警后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2015年8月6日,万德派出所依法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韩桂生取保候审,该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案件发生后,万德派出所曾应双方当事人要求就民事赔偿问题对双方进行过调解,但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民警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民事请求。长清区公安分局万德派出所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另查,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文珍、韩桂生均为同村邻居,在日常生活和劳动过程中,难免碰到各类纠纷,但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正确对待,平等协商或者通过其它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利,解决纠纷。在本案中,赵文珍、韩桂生均未能保持理智和克制,先是使用农具相互扬粪,最终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赵文珍受伤,侵犯了对方的人身权利,同时违反了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事件进行立案调查的过程中,赵文珍、韩桂生均认可纠纷发生过程,可以证实双方发生了冲突,并确定了赵文珍所受伤情位置、性质和程度,可以据此推定韩桂生对赵文珍构成侵权,在排除伪诈、自伤的情况下,韩桂生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其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相应比例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实际情况,韩桂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一审法院认定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赵文珍治疗期间支出有正式发票记载的医药费6665.53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赵文珍另提交350元自购药品小票,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存有瑕疵,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赵文珍现年52周岁,尚未达到女干部退休年龄,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韩桂生应赔偿其合理的误工费损失,赵文珍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作为计算标准,共717.2元(32.6元×22日),处于法律规定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赵文珍住院8天,每天留陪人一名,护理人次为8日×1人,赵文珍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作为计算标准,共260.8元(32.6元×8),处于法律规定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赵文珍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40元。5、交通费,根据赵文珍就诊合理的往返费用支出,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支出为200元,6、赵文珍未就营养费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经济损失为8083.53元。因赵文珍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赵文珍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桂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文珍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658.47元;二、驳回赵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文珍负担10元,韩桂生负担1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韩桂生的讯问笔录中,上诉人韩桂生认可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韩桂生用铁锨打了被上诉人赵文珍,被上诉人赵文珍受伤的事实。事发后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对事件进行立案调查,长清区公安分局法医门诊作出的《赵文珍损伤形成机制情况说明》和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万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可证明上诉人韩桂生致被上诉人赵文珍损害的事实。上诉人韩桂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上诉人韩桂生构成侵权,应当按照其过错,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民事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需以相应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赵文珍以“先刑事后民事”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应该裁定案件中止审理,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桂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桂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