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贵州福泉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州福泉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民终1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虎门巷9号华谊苑11单元F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754283393。法定代表人周小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福泉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组织机构代码66299246-7。法定代表人俞西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贵州福泉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黔2702民初994号民事裁定,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状陈述与福泉大酒店裙楼31户商铺系代收代缴电费关系,庭审中陈述是承包关系,但原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自相矛盾,经查,原告为福泉大酒店裙楼31户商铺代收代缴电费,而31户商铺系实际共用电人,被告是否多收电费损害的是31户商铺的利益,故原告与被告实施收取分担电费行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无权代表31户商铺就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返还用电费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是不适格主体。被告抗辩原告不适格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66元,退回原告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贵州深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黔2702民初99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电费承包关系,上诉人有独立请求权,主体适格。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电费,是涉案互感器电费的缴纳人,每月按100倍互感器支付电费给被上诉人,对于是否能够足额收到31户商铺电费在所不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电费,并出具收条,被上诉人是该笔电费的收取人,对上诉人按表结算电费。电费的收取和支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环节,在收取环节,上诉人与31户商铺之间计数按1倍基数计算,结算价为0.995元/度;在支出环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计数按100倍互感器结算价为1.035元/度。因此,上诉人是承包人,对电费自负盈亏。(二)诉争的翻倍计算的电费系不当得利,受损人系上诉人,而非商户。被上诉人私自按200倍计数,对于增加的费用,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实际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仍按照1倍而非2倍向商户收取,并未增加商户的负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不该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属于不当得利,酒店应当返还。(三)本案实际上系电力合同纠纷,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是电力承包人,而非真正的电力合同当事人。供电人是福泉市供电局,实际用电人是31户商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是交纳电费环节中的承包人,法律地位完全一致,并非合同当事人,两者不同在于被上诉人承包的是4000倍互感器的计量,而上诉人承包的是100倍互感器的计量。被上诉人贵州福泉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电的使用为被上诉人贵州福泉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从供电公司接电并安装总表,除自用外,还供酒店周边商户用电,酒店为商户安装两块分表,分表分别连通各商户的电表。电费的收取流程为上诉人按照两块分表的度数向被上诉人交纳电费,按照各个商户的电表收取电费。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系物业服务企业,电费的收取行为应为代收性质,可是在本案所涉电费收取的实际操作中,并不是收多少交多少,而是由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指定的分表计量直接与其进行结算交费,与向商户收取电费的数额存在差距。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改变电表倍率并在结算中多收取电费344432.35元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多收取上诉人电费,以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经过审理后作出认定。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9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罗 艳审判员 唐新春审判员 郑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秀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