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民初6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胡攀攀、胡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胡攀攀,胡悦,陈子飞,吴志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4民初670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金城路9号。负责人:王振起,职务:行长。联系人:王卫兴,陈磊,原告员工。被告:胡攀攀,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胡悦,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陈子飞,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吴志昂,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胡攀攀、胡悦、陈子飞、吴志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预收2208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负担。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