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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7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成都乔东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乔东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华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乔东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号*层*号。法定代表人王朝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乔东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乔东家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知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东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被上诉人赵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乔东家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知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赵华远在云南普洱,乔东家公司根本无法实地查看并监控其是否已经开店经营,赵华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未开店,一审认定赵华未实际使用乔东家脆皮火烧及周边辅食产品经营项目错误。二、乔东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同应该继续履行。赵华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一审法院确判令乔东家公司退还绝大部分特许费用,违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赵华辩称,乔东家公司没有披露乔东家脆皮火烧及周边辅食产品系委托第三方生产,隐瞒商业细节,属于违约,赵华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赵华并未实际使用乔东家脆皮火烧及周边辅食产品经营项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赵华与乔东家公司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已于2015年3月7日解除;二、乔东家公司向赵华退还已经收取的特许经营合作费398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三、乔东家公司赔偿赵华因合同不能履行给赵华造成的损失2125元;四、乔东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7日,乔东家公司与赵华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乔东家公司(甲方)拥有乔东家脆皮火烧特许合作经营体系,经营范围:乔东家脆皮火烧及周边辅食产品等特色食品,甲方与赵华(乙方)充分友好协商,经乙方自愿申请,并严格依照甲方“统一品牌、统一形象、统一供货(核心配方调料)”之基本经营原则,特授予乙方乔东家脆皮火烧及周边辅食产品等特色食品的特许合作经营权,授权乙方成为“乔东家”特许合作经营商之正式成员。甲方授予乙方的特许合作经营权的方式为单店直接特许。本合同期限为三年,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的执行情况协商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或者提前延续合同期限。本合同约定的特许合作经营费为39800元,该笔款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支付,该笔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除非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一旦收取后便不予退回。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万元,以确保本合同的完全正当履行。本合同期满后,如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续期,则保证金应在合同到期后直接退还乙方。双方当事人承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关于特许合作经营过程中的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在签订本合同前及经营过程中及时向对方披露相关经营状况资质等基本信息资料。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许可乙方使用“乔东家”注册商标。合同签订当天赵华向乔东家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万元。当天赵华与其同伴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培训学习。2014年5月21日,赵华向乔东家公司交纳了特许合作经营费为39800元,并在乔东家公司处报销了340元的住宿费出租车费。赵华至今未利用乔东家公司的特许经营体系从事经营。乔东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餐饮企业管理服务,企业形象设计。乔东家公司为“乔东.家”注册商标的持有人。2013年4月30日,乔东家公司与成都市红事兴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委托生产协议,约定乔东家公司(甲方)委托成都市红事兴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生产产品:乔东家脆皮火烧及周边辅食产品。成都市红事兴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调味料,2010年10月20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2014年11月15日,乔东家公司与成都市红事兴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委托生产协议,约定乔东家公司(甲方)委托简阳市盛天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生产产品:乔东家脆皮火烧及周边辅食产品。简阳市盛天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加工、生产、销售肉制品(酱卤肉制品)、速冻食品。2014年10月15日简阳市盛天食品有限公司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赵华与乔东家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乔东家公司将其拥有的“乔东家”脆皮火烧及周边辅食产品等特色食品的特许合作经营权授权给赵华,授权赵华为“乔东家”特许合作经营商之正式员工,乔东家公司要进行统一管理、组织培训,且赵华要支付给乔东家公司特许合作经营费,该约定内容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赵华与乔东家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能够予以解除。赵华提出乔东家公司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无履行该合同的能力的意见,乔东家公司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乔东家公司先后委托了成都市红事兴食品有限公司、简阳市盛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乔东家脆皮火烧及周边辅食产品的相关产品,根据赵华与乔东家公司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统一供货为核心配方调料,上述两家受委托方均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故赵华的上述意见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赵华提出乔东家公司的上述生产情况未向原告披露,已构成违约,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条例所规定的信息,如果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特许人应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但只有在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才因此取得合同解除权。本案中,首先没有证据表明乔东家公司实施了披露虚假信息的行为,其次赵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哪些信息在未被披露的情况下足以导致以及如何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赵华仅以乔东家公司隐瞒有关信息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系缺乏法律依据的。鉴于赵华尚未实际使用乔东家公司的“乔东家脆皮火烧及周边辅食产品”经营项目,且以起诉方式表明不再履行该合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据此对赵华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承担各自返还的民事责任。乔东家公司作为特许人应向赵华返还保证金1万元;关于特许合作经营费39800元,由于是赵华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导致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根据赵华的过错情况及乔东家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确定乔东家公司应向赵华返还27000元。赵华要求乔东家公司支付差旅费等相关损失2125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赵华与乔东家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二、乔东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华特许合作经营费27000元、保证金10000元;三、驳回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乔东家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赵华承担500元,乔东家公司负担698元。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乔东家公司主张一审认定赵华未实际使用乔东家脆皮火烧及周边辅食产品经营项目错误,乔东家公司应提供赵华实际使用乔东家脆皮火烧及周边辅食产品经营项目的证据,因乔东家公司并未对此举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赵华与乔东家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赵华未实际使用乔东家公司的“乔东家脆皮火烧及周边辅食产品”经营项目,其以起诉方式表明不再履行该合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该合同可以解除,但赵华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承担各自返还的民事责任。乔东家公司作为特许人应向赵华返还保证金1万元;鉴于赵华向乔东家公司缴纳特许合作经营费39800元,赵华未实际使用乔东家公司的“乔东家脆皮火烧及周边辅食产品”经营项目,一审法院考虑到由于是赵华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导致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根据赵华的过错情况及乔东家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确定乔东家公司应向赵华返还特许经营费27000元是恰当的。综上所述,乔东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上诉人成都乔东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 俊审判员 孙文宏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瀚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