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4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邹吉平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吉平,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4民初1311号原告:邹吉平,男,汉族。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负责人:戴建新,总经理。第三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法定代表人:宋俊初。原告邹吉平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第三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原告邹吉平诉称,被告将江西XXXXXX**项目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将脚手架工程及相关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因发生纠纷,被告承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拖欠其工程款16万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其16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江西XXXX**,行政隶属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本案应属于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孙 璇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智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