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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执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宏兴与被执行人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宏兴,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1274号申请执行人陈宏兴,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申请执行人陈宏兴与被执行人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569号民事判决。二、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陈宏兴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三、驳回陈宏兴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负担2900元,由陈宏兴负担29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负担诉讼费、执行费。本院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吉07执监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有本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在宁江区人民法院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