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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喊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段贵鑫,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喊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诉人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喊某某系瑞丽市勐卯镇芒令村公所芒令村村民,张某某系瑞丽市勐卯镇二分场退休职工,双方于1991年2月2日在原姐勒乡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南,现已成年。1999年双方在瑞丽市勐卯镇芒令村公所芒令村55号的宅基地上建盖房屋(无房屋产权证书),共花费约18000元。2007年双方向瑞丽市勐卯镇二分场一队支付了现金约1000元后取得了二分场一队的房屋使用权(无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现由张南使用。2014年双方将原属于喊某某母亲牙恩约的宅基地及房屋进行转卖,卖得款项45万元。随后双方用该笔款项在芒令村55号的宅基地上建盖了房屋(无房屋产权证书),共花费约35万元。芒令村分给喊某某母亲牙恩约的宅基地为1.3亩,双方曾在该宅基地上建盖房屋,建房时花费10万元。喊某某赡养及安葬了牙恩约后,属于牙恩约的宅基地由喊某某使用。张某某名下有本田轿车一辆,购车款来自于的张某某姐姐及侄女,张某某、喊某某共同出资了6000元,购车后双方共同偿还了向张某某侄女所借款项1万元。原审认为:决定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关键在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由于双方系再婚,且在婚姻生活中时常争吵,喊某某提出离婚,张某某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芒令村55号的土地性质为宅基地使用权,该使用权系村集体成员基于其集体成员身份而取得的权利,非集体成员无法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张某某不是芒令村村民,其与喊某某结婚并不会导致其取得芒令村55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芒令村55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不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1999年和2014年在芒令村55号建盖的两幢房屋属于在宅基地上建盖的房屋,考虑到张某某的户口不在芒令村,不属于芒令村集体的成员,芒令村55号的二幢房屋由喊某某使用、居住较为适宜。1999年建盖的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建盖的,喊某某自认该房屋现价值2万元,则喊某某应向张某某支付一半房屋价款1万元。2014年建盖的房屋花费了35万元,该款项来源于变卖了喊某某母亲牙恩约的宅基地及房屋。牙恩约的宅基地是芒令村分给牙恩约这一家庭户居住、使用,牙恩约死后宅基地使用权归喊某某所有是基于喊某某系芒令村村民,且其赡养安葬了牙恩约,因此变卖了牙恩约宅基地及房屋的款项不能视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牙恩约的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10万元建盖的,则喊某某应向张某某支付一半建房款5万元。本田轿车一辆归张某某所有,购车款主要来源于张某某的姐姐,双方仅共同出资了16000元,因此张某某应向喊某某支付一半购车款8000元。考虑到张某某离婚后无房屋居住,由喊某某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万元。喊某某主张位于瑞丽市勐卯镇二分场一队的房屋归张某某所有,根据张某某提交的瑞丽农场管理委员会卡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知该房屋是张某某、喊某某告在向卡南办事处支付了款项后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该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现在房屋由张南使用,张某某不再享有使用权,因此,对喊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喊某某名下有山地4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也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的喊某某名下有水田8亩,因水田的分配、处理属于村民集体自治的范围,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喊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位于瑞丽市勐卯镇芒令村公所芒令村55号的房屋二幢由喊某某居住、使用;本田轿车一辆归张某某所有;喊某某向张某某支付价款92000元(10000元+50000元+40000元-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喊某某承担150元,张某某承担15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喊某某2014年建盖新房款项来源于变卖被上诉人喊某某的母亲牙恩约的宅基地及房屋人民币合计45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变卖宅基地及房屋所得已经转化为货币形式,从性质上已经发生转变,该笔款项属于被上诉人喊某某法定继承所得,且该笔款项取得时间为2014年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而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该45万元款项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所有,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全部判决归被上诉人喊某某一方所有与法相悖。被上诉人喊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得当。2014年在瑞丽市芒令村55号建盖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所用的钱是变卖答辩人母亲牙恩约的宅基地所得45万元建盖,因答辩人负责安埋母亲牙恩约,按照寨子里的村规民约,母亲牙恩约将宅基地留给答辩人。建盖新房屋的地基是寨子里面分给答辩人的,属于答辩人的个人财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喊某某系瑞丽市芒令村村民,张某某系瑞丽农场勐卯二分场退休职工,双方于1991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南,现已成年。1999年,双方投资约20000元在芒令村55号的宅基地上建盖了房屋。投资约100000元在喊某某的母亲牙恩约的宅基地上建盖了房屋。2007年,双方向瑞丽农场勐卯二分场一队支付1000元后取得了二分场一队的房屋使用权,该房屋没有产权证书,现该房屋现由张南使用。牙恩约生前由喊某某赡养,其去世后也由喊某某安葬。2014年,喊某某以45万元将牙恩约的宅基地及地上的房屋转让给他人,随后喊某某用该笔款项在芒令村55号的宅基地上建盖了房屋,共花费约35万元,该房屋无产权证书。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本田轿车一辆,购车款来自于张某某的姐姐及侄女,张某某、喊某某共同出资了6000元,后共同偿还了向张某某侄女所借款项10000元。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喊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及如何分割。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喊某某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喊某某对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喊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牙恩约的宅基地上投资建盖的房屋及1999年在芒令村55号的宅基地上建盖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牙恩约生前由喊某某赡养,其去世后也由喊某某安葬,牙恩约的宅基地在牙恩约去世后由喊某某占有、使用。2014年,喊某某将牙恩约的宅基地及地上的房屋以45万元转让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该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随后喊某某用该款项中的35万在芒令村55号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一幢,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是指农村的农户或者个人用作住宅地而占有、利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张某某系瑞丽农场勐卯二分场职工,非芒令村集体成员,其依法不能享有芒令村宅基地使用权,并且在张某某与喊某某结婚前,喊某某就已取得位于瑞丽市芒令村55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位于瑞丽市芒令村55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本田轿车一辆,该车的购车款虽然大部分来自于张某某的姐姐及侄女,但张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购车款系其姐姐及侄女赠与其个人所有,故,该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喊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本田轿车一辆、1999年在芒令村55号的宅基地上建盖的房屋及新建盖的房屋一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原审判决由喊某某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夫妻共同财产:在瑞丽市芒令村55号宅基地上建盖的所有房屋归被上诉人喊某某所有;本田轿车一辆归上诉人张某某所有;四、由被上人喊某某补偿上诉人张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0000元,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审原告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喊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向明阳审判员  杨永卿审判员  王金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静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