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36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蒋力与湖南京宝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周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力,湖南京宝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363-10号申请执行人蒋力。被执行人湖南京宝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周军。上列申请执行人蒋力与被执行人湖南京宝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调解结案,该案(2015)天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3日向案外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该公司杭瑞高速公路贵州省毕节至都格(黔滇界)公路T7合同段项目部未支付给本案被执行人湖南京宝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剩余钢材款1138300元支付至本院账户。经查,案外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下属“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毕节至都格高速公路T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本案被执行人湖南京宝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专用合同》项下的实际未付货款金额,并要求本案被执行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了(2016)京仲裁字第038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定案外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案被执行人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06278.65元。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湖南京宝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案外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金额已由仲裁确认。本院于该仲裁裁决作出前向案外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剩余钢材款1138300元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额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向案外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2015)天执字第3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辉跃审 判 员 张 红审 判 员 周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