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永光与河南盛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光,河南盛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02民初4206号原告:刘永光,男,汉族,1989年5月7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河南盛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永光诉被告河南盛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刘永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原告460万元及利息309491.78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他人因拖欠原告借款460万元,将其对被告享有46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于原告。原告取得该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予偿还,为维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芙蓉与原告刘永光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实际通知到被告河南盛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刘永光对被告河南盛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享有债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永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晓倩 微信公众号“”